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5/1957

第一百二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2 · 2005-1 · 1994 · 1983 · 197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法院法官任期与薪酬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下列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五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五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最高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提议委任的正在或曾经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委员会作为权宜之计提议下,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员,或者在其它情况下,由最先受任命担任其职务的人员主持。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的提议下,可以将最高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七款 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最高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