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5/1957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2 · 2005-1 · 1994 · 1983 · 197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法院法官任期與薪酬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下列規定,最高法院法官應任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或者國家元首所批准的較後時間,但該較後時間不得超過年滿六十五歲之後的六個月期限。
  •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職,但除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職。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相後向國家元首陳述,有最高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無能力履行職責,應予以撤職,則國家元首應根據第四款委任一個仲裁庭並將該陳述提交給仲裁庭;並可以根據仲裁庭的提議解除法官的職務。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應由不少於五名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提議委任的正在或曾經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組成,而如果委員會作為權宜之計提議下,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聯邦其它地區擔任同等職務的人員,且該仲裁庭應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員,或者在其它情況下,由最先受任命擔任其職務的人員主持。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報告期間,國家元首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的提議下,可以將最高法院有關法官停職。
  • 第六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該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七款 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包括退休金權益)在任命後不得作出對其不利的變更。
  • 第八款 無論第一款如何,最高法院法官在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質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