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規定,聯邦法院法官應任職至其年滿六十六歲或者國家元首所批准的較後時間,但該較後時間不得超過年滿六十六歲之後的六個月期限。
  • 第二款 聯邦法院法官可以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職,但除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職。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相後向國家元首陳述,有聯邦法院法官因違反第三B款所制道德準則的任何規定,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無能力履行職責,應予以撤職,則國家元首應根據第四款委任一個仲裁庭並將該陳述提交給仲裁庭;並可以根據仲裁庭的提議解除法官的職務。[1]
  • 第三A款 如果法官違反了任何第三B條所制道德準則的任何規定,但首席大法官認為該違犯不足以將該法官提交上根據第四條款委任的仲裁庭,則首席大法官可以將該法官提交給一個依聯邦法律設立的機構以處理此類違犯。
  • 第三B款 國家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議下,可以在諮詢首相後,書制一份道德準則,且對於該道德準則的違犯,該道德準則應包含應遵循的程序和除了按第三款罷免法官職務之外的其他制裁措施。
  • 第三C款 根據第三B款制定的道德準則應該得到聯邦法院每一名法官和每一名司法專員遵守。
  • 第四款 根據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應由不少於五名正在或曾經出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組成,而如果國家元首認為委任這樣的人員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聯邦其它地區擔任同等職務的人員,且該仲裁庭應由最資深的成員主持,按照優先順序如下: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員則按其取得成員資格的職務任命日期先後排序(如果兩名成員的任命日期相同,則較年長者排在較年輕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報告期間,國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議下,且對於其它法官則在諮詢首席大法官後,可以將聯邦法院有關法官停職。
  • 第六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該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2]
  • 第六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為聯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職條款。
  • 第七款 聯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包括退休金權益)在任命後不得作出對其不利的變更。
  • 第八款 無論第一款如何,聯邦法院法官在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質疑。
  • 第九款 本條適用於上訴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適用於聯邦法院法官一樣,但在根據第五款將除了上訴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外的上訴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停職之前,國家元首應當諮詢該上訴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
  • 第十款 上訴法院主席和高等法院大法官應對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負責。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本條下列規定」改為「第二至五款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六十五歲」改為「六十六歲」。——2005年憲法(修正)法令(A1239)第3節,2005年3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及「首席大法官」分別改為「聯邦法院」及「主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主席」改為「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b)(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品行不端」改為「違反第三A款所制道德準則的任何規定」。——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b)(i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三A款」改為「第三B款」。——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a)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A款
    • 新增本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國家元首在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院長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提議下,可以在諮詢首相後,書制一份每名聯邦法院法官都應遵守的道德準則。」
    • 改為現文。——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b)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三B、三C款
    • 新增第三B、三C款。——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c)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不少於五名」之後「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提議委任的」字句刪去;原文字句「委員會作為權宜之計提議下」改為「國家元首認為委任這樣的人員是必要的」。——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6(a)及(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應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員,或者在其它情況下,由最先受任命擔任其職務的人員主持」改為「應由最資深的成員主持,按照優先順序如下:聯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員則按其取得成員資格的職務任命日期先後排序(如果兩名成員的任命日期相同,則較年長者排在較年輕者前面)」;原文字句「曾經出任最高法院法官」改為「曾經出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刪去。——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3)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d)(i)小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上述仲裁庭」改為「根據第三款委任的仲裁庭」——2005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260)第5(d)段,2006年1月19日生效。
  • 第五款
    • 原文字句「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的提議下」改為「在首相的提議下,或者在首相諮詢大法官後的提議下」。——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6(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分別改為「主席」及「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或者在首相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的提議下」改為「且對於其它法官則在諮詢主席後」。——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c)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主席」改為「首席大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e)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六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六A款
    • 新增本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3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七、八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九款
    • 新增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本條適用於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適用於最高法院法官一樣,但在根據第五款將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職之前,國家元首應當諮詢該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最高法院主席。」改為現文。——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g)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十款
    • 新增第十款。——1966年馬來西亞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原文「一名高等法庭法官受任命出任聯邦法院法官時,則應停止擔任高等法庭法官:
      條件為,任何如此受任命的高等法庭法官應繼續任高等法庭法官,以便為其在受任命出任聯邦法院法官之前所審理的案件下判。」
    • 刪除第十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1)第4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
    • 增加全新的第十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h)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二、三、四、五、六、六A、七、八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1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2. 見1971年法官薪酬法令(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