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1/1963-1

第一百三十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3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三十一条:来自最高法院的上诉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可以与英国女王陛下作出协定,将来自最高法院的上诉提交给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且遵循本条规定,应向国家元首提出来自该法院的上诉,只要该上诉获得联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作出的规定可交给该委员会审理。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上诉均应遵循联邦法律或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定下的批准与否等条件。
  • 第四款 在收到来自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有关该委员会就本条之下所提出的上诉作出的报告或提议后,国家元首应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给予执行。[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联邦法律”之后的“或第二款”字句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第二款 在国会另有规定之前,在本条之下允许就以下事项提出上诉,即:
      • (a)在独立日前,就联邦之最高法院对上诉作出的任何裁决,而英国女王陛下枢密院将受理(无论是否需要特别许可);以及
      • (b)就任何关于本宪法条款效力的裁决,包括根据第一百三十条所提交的问题作出的任何意见。”
    • 删除第二款。——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见P.W. 1254/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