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A条:首席大法官、法院主席或大法官无能力等情况的相关规定

  • 第一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能的情况下,由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
  • 第二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依情况各由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但不包括作为联邦法院法官的职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新增本条。——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1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法院”改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标题原文字句“法院主席”改为“首席大法官、法院主席”字句。——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7(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诉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原文字句“其它最高法院法官”改为“一名联邦法院法官”。——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7(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字句“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之前增加“上诉法院主席或”字句;原文字句“由该法院”改为“依情况各由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7(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