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共服务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公共服务包括——[1]
    • (a)武装部队;
    • (b)司法及法律服务;
    • (c)联邦的普通公共服务;
    • (d)警察部队;
    • (e)(已废除);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提到的联合公共服务;
    • (g)各州的公共服务;以及
    • (h)教育服务。
  • 第二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除了第一款(g)项以外的公共服务可通过联邦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州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该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2]
  • 第二A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在第一款(a)、(b)、(c)、(d)、(f)和(h)项中的任何服务成员均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而除非该州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任何州的公共服务成员均在统治者或州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
  • 第三款 公共服务不应包括——
    • (a)联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机构成员职位;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主席、议长、副主席、副议长或议员等职位;
    • (c)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职位;
    • (d)根据本宪法或任何州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职位;或
    • (e)可以由国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职位,该职位若非由于命令,则会成为联邦普通公共服务职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外,本篇对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提述不适用于——
    • (a)(已废除);
    • (b)总检察长或者州法律顾问(经由州宪法特别规定其任命和免职方式,或者受任命者并非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或者
    • (c)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州元首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或
    • (d)就马六甲及槟城而言,有州法律规定其任命的以下职位——
      • 一 宗教事务局主席;
      • 二 宗教事务局秘书;
      • 三 宗教司;
      • 四 伊斯兰总事务官;
      • 五 伊斯兰事务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警察服务”改为“警察部队”。——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f)项原文句尾字句“以及”移去(g)项,增设(h)项。——1973年宪法(修正)法令(A193)第2节,1974年1月1日生效。
    • (e)项原文“铁道服务;”全项删除。——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A款
    • 增设本款。——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e)和(f)项”改为“(e)、(f)和(h)项”。——1973年宪法(修正)法令(A193)第2节,1974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中的“(e)、”字句删除。——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8(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在本篇的提述不应包括——
      • (a)联邦任何部长,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长或州行政议会的其它成员;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c)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属下职员;
      • (d)任何州法律顾问,但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者除外;
      • (e)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总督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
    乃至据本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但如果他是某职能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且提述里包含了对该职能的提述则除外。”
    • (a)项原文字句“部长”之后增加“或助理部长”字句。——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c)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增设(f)项“(f)出任由国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职位者;”。——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d)段,1957年8月31日生效。
    • 删去原文字句“在本篇”;(c)项原文字句“其属下职员”改为“其它国会职员”。——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0)第32节,1962年6月21日生效。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28(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适用。”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8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增设(d)项——1965年宪法及马来西亚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节,关于马六甲部分于1960年5月1日生效,关于槟城部分于1959年11月1日生效。
    • (c)项原文字句“总督”改为“州元首”。——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2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a)项原文“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它国会职员”全项删除。——1992年宪法(修正)法令(A837)第6节,1992年11月20日生效。


  1.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2. 见1993年公务员(行为和纪律)条规(P.U. (A) 395/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