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五条:解雇与降职限制

  • 第一款 对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b)至(h)项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只要某机关在解雇或降职时,其权力低于另一有权任命同等级服务成员的机关,则该机关不得将该成员解雇或降职:
但是,在应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g)项所述服务成员时,除了槟城和马六甲以外,对于任何州立法机构可能制定的法律,以规定该州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权力与职责,使其除了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成员的首次任命权之外,应由该州统治者任命的委员会行使,则本款不适用:
此外,有任何适用本篇的委员会行使本篇所委托的权力、将本款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解雇或降职,对此情况本款也不适用,而且,应视本规定如同自独立日起已是本条的组成部分。[1]
  • 第二款 上述服务的成员不得在没有得到合理听证机会的情况下被解雇或降级:
前提是,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该服务一名成员,由于对其行为提出的刑事指控已被证实,而被解雇或降级;或者
(b)当有权解雇或降级该服务任何成员的机关确信,由于某个应由该机构书面记录的理由,导致执行本款的要求不是合理可行的;或者
(c)当国家元首确信,或者对于某个州的公共服务成员的情况时,则该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确信,为了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安全利益,执行本条的要求是不适当的;或者
(d)在任何与联邦安全、犯罪预防、预防性拘留、限制居住、流放、移民或妇女保护有关的法律下,针对某服务成员作出拘留、监管、限制居住、流放或驱逐出境的任何命令,或者对该服务成员实施任何形式的限制或监管:
额外规定,就本条而言,如果根据任何当时有效法律、或根据国家元首制定的任何规则、或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终止该服务成员的服务,那么这种终止服务并不构成解雇,无论该终止服务决定是否与该成员在其职务方面的不当行为或工作表现不佳有关,或者该终止后果含有惩罚因素;而且,应视本规定如同自独立日起已是本条的组成部分。
  • 第三款 未经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c)、(f)或(g)项中提到的服务成员,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赋予其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雇、降级或遭受其他纪律处分。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b)至(g)”改为“(b)至(h)”。——1973年宪法(修正)法令(A193)第2节,1974年1月1日生效。
    • 增设第一个但书。——1968年宪法(修正)法令(27/1968)第2节,1968年9月9日生效。
    • 在但书之前的句号(。)改为冒号(:)。——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5(b)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
    • 增设第二个但书。——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0(a)段,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设第一个但书。——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30(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设第二个但书。——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e)、(f)或(g)项中提到的服务成员,未经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同意,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赋予其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雇、降级或遭受其他纪律处分。”
    • 第三款全文删除。——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8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重新增设第三款。——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53(1)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e)”改为“(c)”。——1971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31)第5(c)段,1971年3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A、五B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