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共服務

  •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公共服務包括——[1]
    • (a)武裝部隊;
    • (b)司法及法律服務;
    • (c)聯邦的普通公共服務;
    • (d)警察部隊;
    • (e)(已廢除);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提到的聯合公共服務;
    • (g)各州的公共服務;以及
    • (h)教育服務。
  • 第二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除了第一款(g)項以外的公共服務可通過聯邦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國家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務可以通過州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該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2]
  • 第二A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在第一款(a)、(b)、(c)、(d)、(f)和(h)項中的任何服務成員均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而除非該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任何州的公共服務成員均在統治者或州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
  • 第三款 公共服務不應包括——
    • (a)聯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機構成員職位;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席、議長、副主席、副議長或議員等職位;
    • (c)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
    • (d)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州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職位;或
    • (e)可以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該職位若非由於命令,則會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職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外,本篇對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提述不適用於——
    • (a)(已廢除);
    • (b)總檢察長或者州法律顧問(經由州憲法特別規定其任命和免職方式,或者受任命者並非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或者
    • (c)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州元首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或
    • (d)就馬六甲及檳城而言,有州法律規定其任命的以下職位——
      • 一 宗教事務局主席;
      • 二 宗教事務局秘書;
      • 三 宗教司;
      • 四 伊斯蘭總事務官;
      • 五 伊斯蘭事務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警察服務」改為「警察部隊」。——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a)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f)項原文句尾字句「以及」移去(g)項,增設(h)項。——1973年憲法(修正)法令(A193)第2節,1974年1月1日生效。
    • (e)項原文「鐵道服務;」全項刪除。——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8(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A款
    • 增設本款。——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e)和(f)項」改為「(e)、(f)和(h)項」。——1973年憲法(修正)法令(A193)第2節,1974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中的「(e)、」字句刪除。——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8(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在本篇的提述不應包括——
      • (a)聯邦任何部長,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長或州行政議會的其它成員;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
      • (c)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屬下職員;
      • (d)任何州法律顧問,但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者除外;
      • (e)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總督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
    乃至據本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但如果他是某職能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且提述里包含了對該職能的提述則除外。」
    • (a)項原文字句「部長」之後增加「或助理部長」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c)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增設(f)項「(f)出任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者;」。——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7(d)段,1957年8月31日生效。
    • 刪去原文字句「在本篇」;(c)項原文字句「其屬下職員」改為「其它國會職員」。——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8(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條和第一百四十七條之適用。」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5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增設(d)項——1965年憲法及馬來西亞法令(修正)法令(31/1965)第2節,關於馬六甲部分於1960年5月1日生效,關於檳城部分於1959年11月1日生效。
    • (c)項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a)項原文「國會任何議院秘書或其它國會職員」全項刪除。——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6節,1992年11月20日生效。


  1.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2. 見1993年公務員(行為和紀律)條規(P.U. (A) 395/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