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A條:首席大法官、法院主席或大法官無能力等情況的相關規定

  • 第一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能的情況下,由一名聯邦法院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
  • 第二款 當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使上訴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能,在職位空缺或他無能力行使職權的情況下,依情況各由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為行使時,可涵蓋他在本憲法下的職能,但不包括作為聯邦法院法官的職能。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標題原文字句「法院主席」改為「首席大法官、法院主席」字句。——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7(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主席或高等法院大法官」;原文字句「其它最高法院法官」改為「一名聯邦法院法官」。——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7(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字句「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職能」之前增加「上訴法院主席或」字句;原文字句「由該法院」改為「依情況各由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27(c)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