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1/1963-1

第一百三十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一百三十一條:來自最高法院的上訴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以與英國女王陛下作出協定,將來自最高法院的上訴提交給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且遵循本條規定,應向國家元首提出來自該法院的上訴,只要該上訴獲得聯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作出的規定可交給該委員會審理。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上訴均應遵循聯邦法律或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定下的批准與否等條件。
  • 第四款 在收到來自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有關該委員會就本條之下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報告或提議後,國家元首應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給予執行。[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聯邦法律」之後的「或第二款」字句刪除。——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第二款 在國會另有規定之前,在本條之下允許就以下事項提出上訴,即:
      • (a)在獨立日前,就聯邦之最高法院對上訴作出的任何裁決,而英國女王陛下樞密院將受理(無論是否需要特別許可);以及
      • (b)就任何關於本憲法條款效力的裁決,包括根據第一百三十條所提交的問題作出的任何意見。」
    • 刪除第二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見P.W. 1254/1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