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九条:反颠覆危害公共秩序等之立法

  •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1]
    • (a)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或者
    • (b)激起对国家元首或联邦内任何政府的不满;或者
    • (c)助长不同种族或不同群体之间的敌意及仇恨情绪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图以不合法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规则;或者
    • (e)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公众或群体的供应或服务之维持或运作;或者
    • (f)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十三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国会两院皆通过决议废除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则该法律即使未立刻废除,也应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先前在其效力下已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十一篇

  • 原标题“反颠覆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改为“反颠覆、组织暴力与危害公众罪行之特别权力及紧急权力”。——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5(a)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第一百四十九条

  • 本条原文:
    • 第一款 如果一项国会法令陈述任何实质的团体已经采取或威胁采取行动,无论是在联邦内部还是外部,导致人身或财产受组织暴力威胁,或导致大量公民为此担忧,则该法律旨在制止或防范该行为的任何规定都是有效的,尽管它与第五、九或十条的任何规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条外不属于国会的立法权限;第七十九条不适用于此类法令的法案或此类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第一款中含有该陈述的法律,即使未尽快废除,也应在其生效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后停止生效,但不影响国会依据本条制定新法律的权力。
  • 改为现架构。——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8(a)及(b)段,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在原标题加入“危害公共秩序等”字句。——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5(b)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
    • (e)项原文“危害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安全”改为现文。——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5(c)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新增(f)项。——1978年宪法(修正)法令(A442)第5(c)段,1978年12月31日生效。
    • 原文字句“九或十条”改为“九、十或十三条”。——1981年宪法(修正)法令(A514)第14节,1981年5月15日生效。


  1. 见1960年国内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