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1957

第十四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他父亲是公民,或者,若父亲已逝世则父亲逝世时是公民,只要该机关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