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1957
← | 第十四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五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时,他父亲是公民,或者,若父亲已逝世则父亲逝世时是公民,只要该机关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