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四条:(司法任命和总检察长——已废除)

(已废除)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四款
    • 原文中第一个“五年”改为“十年”。——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2节,1960年5月31日生效。
  • 原文:“第一百七十四条:司法任命和总检察长
    • 第一款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人员,无论第一百二十三条如何,应在当日续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并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
    • 第二款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总检察长的人员,应在独立日后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担任该职位,且无论第一百二十三条如何,应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
    • 第三款 有人在独立日之前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并且如果他是公民就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则即使他不是公民,也应有该资格。
    • 第四款 在独立日开始的十年内,一个人即使他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任命条件也可以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他有资格在任何共和联邦国家的法庭中,不论管辖权属于民事或刑事,作为辩护律师达五年以上,并且在本款效力下被任命的人可以被任命为固定期限的法官(无论该期限在他满年六十五岁之前还是之后结束)。
    • 第五款 不损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通用性,第九篇中无任何规定可被视为损及现存法律中有关来自联邦以外国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法听审的规定。”
  • 全文删除。——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