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0/1963

第十九A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二十一条,在任何人根据第二款提出申请后,联邦政府应向该人发出入籍证书,只要联邦政府满意——
    • (a)在由联邦政府依本条目的规定的任何联邦军队部队中,他已令人满意地全职服役不少于三年,或兼职服役不少于四年;以及[2]
    • (b)如果获得证书,他打算在马来亚州属永久定居。
  • 第二款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可以由正在上述部队中服役的申请人提出,也可以在其退役后五年期限内提出,或者在任何特定情况下联邦政府允许的更长期限内提出。
  • 第三款 本条引述的联邦军队部队服役包括了独立日之前的服役;且,就本条的时间计算而言,如在部队中既全职又兼职服役的,在计算其全职服务期限时,任何两个月的兼职服务应视为一个月的全职服务。[註 1]



注:
  1. 第二十条应依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7节的规定在最高元首指定的日期(1964年2月1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一款(b)项原文中“联邦”由“马来亚州属”字句取代。——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9(3)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见《L.N. 261/1958》里的联邦军队部队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