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0/1963
← | 第十九A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二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二十一條,在任何人根據第二款提出申請後,聯邦政府應向該人發出入籍證書,只要聯邦政府滿意——
- (a)在由聯邦政府依本條目的規定的任何聯邦軍隊部隊中,他已令人滿意地全職服役不少於三年,或兼職服役不少於四年;以及[2]
- (b)如果獲得證書,他打算在馬來亞州屬永久定居。
- 第二款 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以由正在上述部隊中服役的申請人提出,也可以在其退役後五年期限內提出,或者在任何特定情況下聯邦政府允許的更長期限內提出。
- 第三款 本條引述的聯邦軍隊部隊服役包括了獨立日之前的服役;且,就本條的時間計算而言,如在部隊中既全職又兼職服役的,在計算其全職服務期限時,任何兩個月的兼職服務應視為一個月的全職服務。[註 1]
- 註:
- ↑ 第二十條應依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7節的規定在最高元首指定的日期(1964年2月1日)停止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b)項原文中「聯邦」由「馬來亞州屬」字句取代。——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