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59/1957

第五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四章:立法机构
第五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3 · 1957
  • 第一款 国会各议院的每一位议员在就职前应在议院主持者面前以附件六所列的形式宣誓并签署,但议员可在宣誓前参加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的推选。
  • 第二款 如果一名议员在选举之后首次会议的三个月后或者在议院所允许的更长时限内仍未就职,则他的议席将成为空缺。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