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9/1957

第五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57
  • 第一款 國會各議院的每一位議員在就職前應在議院主持者面前以附件六所列的形式宣誓並簽署,但議員可在宣誓前參加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的推選。
  • 第二款 如果一名議員在選舉之後首次會議的三個月後或者在議院所允許的更長時限內仍未就職,則他的議席將成為空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