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不论以何种方式筹集或收到的联邦收入和资金,应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缴入并形成一个基金,称为联邦统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论以何种方式筹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资金,应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规定缴入并形成一个基金,称为该州统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据州法律或者在吉隆坡、纳闽和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内根据联邦法律征收任何伊斯兰义捐、开斋节施舍、伊斯兰财务机关或类似的伊斯兰宗教收入,则应缴入一个单独的基金,且除依照该州法律或联邦法律的授权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本宪法对统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应被解释为指联邦统一基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三款
    • 在原文第一个“州法律”字句之后增加“或者在联邦直辖区内根据联邦法律”字句;在第二个“州法律”字句之后增加“或联邦法律”。——1973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节,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收入”改为“伊斯兰宗教收入”。——1976年宪法(修正)法令(A354)第45节,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联邦直辖区”改为“吉隆坡及纳闽等联邦直辖区”。——1984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0节,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及纳闽”改为“吉隆坡、纳闽及布城”。——2001年宪法(修正)法令(A1095)第18节,2001年2月1日生效。


  1. 见1957年财务程序法令(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