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條:統一基金

  • 第一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聯邦收入和資金,應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統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資金,應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州統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據州法律或者在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內根據聯邦法律徵收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則應繳入一個單獨的基金,且除依照該州法律或聯邦法律的授權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憲法對統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應被解釋為指聯邦統一基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在原文第一個「州法律」字句之後增加「或者在聯邦直轄區內根據聯邦法律」字句;在第二個「州法律」字句之後增加「或聯邦法律」。——1973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206)第11節,1974年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收入」改為「伊斯蘭宗教收入」。——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聯邦直轄區」改為「吉隆坡及納閩等聯邦直轄區」。——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20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
    • 原文字句「吉隆坡及納閩」改為「吉隆坡、納閩及布城」。——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8節,2001年2月1日生效。


  1. 見1957年財務程序法令(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