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2年8月)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43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1月5日
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

第四條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
  縣轄市為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五條

  鄉、鎮、區及縣轄市以內之編制為村里。

第六條

  鄉、鎮、區、縣轄市及村里之區域,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佈、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编辑

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八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但新設定本籍者,仍應滿六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當地公民資格: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编辑

第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二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指導與監督;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及工程;
  六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七 縣市合作事業;
  八 縣市工商管理;
  九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 縣市銀行;
  十一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二 縣市警衛之實施;
  十三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十四 與隣縣市合辦之事業;
  十五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十六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一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
  二 村里鄰戶之編組事項;
  三 國民教育之指導與監督暨舉辦國語訓練班識字班等社會教育事項;
  四 鄉鎮縣轄市衛生及保健事業;
  五 鄉鎮縣轄市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項;
  六 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項;
  七 鄉鎮縣轄市造產事業;
  八 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
  九 農藝工藝之指導;
  十 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
  十一 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十二 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
  十三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四章 自治組織 编辑

第一節 縣市議會 编辑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節 縣市政府 编辑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编辑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编辑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五節 村里民大會及村里辦公處 编辑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章 自治財政 编辑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六章 自治監督 编辑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七章 附則 编辑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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