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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2年8月)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43年11月5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11月5日
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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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

第四條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
  縣轄市為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五條

  鄉、鎮、區及縣轄市以內之編制為村里。

第六條

  鄉、鎮、區、縣轄市及村里之區域,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佈、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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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八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但新設定本籍者,仍應滿六個月以上,始可取得當地公民資格: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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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二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指導與監督;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及工程;
  六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七 縣市合作事業;
  八 縣市工商管理;
  九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 縣市銀行;
  十一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二 縣市警衛之實施;
  十三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十四 與隣縣市合辦之事業;
  十五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十六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一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
  二 村里鄰戶之編組事項;
  三 國民教育之指導與監督暨舉辦國語訓練班識字班等社會教育事項;
  四 鄉鎮縣轄市衛生及保健事業;
  五 鄉鎮縣轄市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項;
  六 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項;
  七 鄉鎮縣轄市造產事業;
  八 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
  九 農藝工藝之指導;
  十 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
  十一 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十二 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
  十三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四章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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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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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節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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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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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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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五節 村里民大會及村里辦公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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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五章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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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六章 自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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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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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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