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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2年8月)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发布于民国43年11月5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11月5日 台湾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号令 |
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 (民国4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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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台湾省各县市地方自治在省县自治通则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纲要之规定实施之。
第二条
- 县为法人,县以下为乡镇,乡镇为法人,均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三条
- 市为法人,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市以下设区,承市政府之命,办理自治事项及执行交办事项。
第四条
- 凡人口集中在五万人以上工商业发达交通便利之地区,得经县议会通过后,由县政府呈报省政府核定,设县辖市。
- 县辖市为法人,依本纲要办理自治事项,并受上级政府指挥监督,执行其所委办事项。
第五条
- 乡、镇、区及县辖市以内之编制为村里。
第六条
- 乡、镇、区、县辖市及村里之区域,由县市政府依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经济状况、生活习惯及交通情形划分之,并经县市议会通过后,呈报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编辑第七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现居县市区域内者,均为县市居民。
第八条
- 居民应享之权利如左:
- 一 对于地方之公用设备有使用之权利;
- 二 对于地方教育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三 残废及年满六十岁以上之居民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四 孕妇于孕育期内无力生活者,对于地方之供养及医疗设备有享受之权利;
- 五 其他依法应享之权利。
第九条
- 居民应尽之义务如左:
- 一 受国民教育之义务;
- 二 服国民义务劳动之义务;
- 三 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 四 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 五 其他依法应尽之义务。
第十条
- 居民年满二十岁,在一定区域内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或在其本籍均无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公民;但新设定本籍者,仍应满六个月以上,始可取得当地公民资格:
- 一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 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十一条
- 公民依法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权;但于同一事由不得在两地行使,公民创制复决权之行使法规另订之。
第三章 自治事项
编辑第十二条
- 左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 一 县市自治之规划;
- 二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指导与监督;
- 三 基本教育初级职业教育社会教育及经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 四 县市卫生行政卫生事业及卫生工程;
- 五 县市境交通、水利、农林、渔牧及工程;
- 六 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 七 县市合作事业;
- 八 县市工商管理;
- 九 县市财政县市税及县市债;
- 十 县市银行;
- 十一 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 十二 县市警卫之实施;
- 十三 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 十四 与邻县市合办之事业;
- 十五 县市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事项;
- 十六 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十三条
- 左列各款为乡、镇、县辖市自治事项:
- 一 乡镇县辖市自治之规划;
- 二 村里邻户之编组事项;
- 三 国民教育之指导与监督暨举办国语训练班识字班等社会教育事项;
- 四 乡镇县辖市卫生及保健事业;
- 五 乡镇县辖市交通、水利、农林、渔牧等事项;
- 六 乡镇县辖市公用及公营事项;
- 七 乡镇县辖市造产事业;
- 八 乡镇县辖市合作事业;
- 九 农艺工艺之指导;
- 十 乡镇县辖市财政事项;
- 十一 乡镇县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预防灾害等事项;
- 十二 与其他乡镇县辖市合办之事业;
- 十三 其他依法令赋予之自治事项。
第四章 自治组织
编辑第一节 县市议会
编辑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节 县市政府
编辑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节 乡、镇、县辖市民代表会
编辑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四节 乡镇县辖市公所
编辑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五节 村里民大会及村里办公处
编辑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章 自治财政
编辑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章 自治监督
编辑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