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7月22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第二条:原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为如下修正:

(甲)在“禁区”一定义之后加入下文一定义——“腐蚀性物质”指危险物品(分类)规则附表第三类所列物品,并指由于直接化学作用或易燃而致伤害肌肉之物质;

(乙)“爆炸性物质”一定义删除,易为下文“爆炸性物质”包括制造爆炸性物质之物料,仪器,机械,或可使或助成爆炸品爆炸所用物料,及此种器械之一部份在内;

(丙)“新闻纸”一定义之后增入下文一定义——“武器”指制成或用以或适用伤害人身之凶器,或此种武器持有人或控制人自己或交由他人企图作上述用途者,并指含有易燃物质之物品而其制造或用途系可以由持有人或控制人自己或交由他人用于或企图作上述用途者。

第三条:原规则第四十一条废除,易为下文——

第四十一条:(查抄武器权力)。

(一)任何授权人员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须请领搜捕令,得(甲)进入及搜查任何楼宇或地方或查抄任何事物;(乙)截查任何人,不论是否在公众地方者;(丙)截查任何船只或车辆,即怀疑此等地方或人物藏有——(一)枪械弹药;(二)武器或可作武器用之利器;(三)可作非法用之物件;(四)爆炸性物品;(五)腐蚀性物质,并得将此种器械物品抄没之。

(二)依本条规定搜查妇女,须由女性执行之。

第四条:原规则第八十七条第一项“或犯本规则规定罪行”句之后加入“或违反法例其他施行规则之规定”字样。

第五条:原规则第八十八条“或犯本规则规定罪行”句之后加入“或违反法例其他施行规则之规定”字样。

第六条:原规则第一〇〇条之后增入下文第一〇〇条甲及一〇〇条乙——

第一〇〇条甲(执行权力使用武力一般规定)。在不妨害本规则其他规定之下,其依本规则规定行使权力之人,或公务人员或英国军人或本港陆海空军,团队或后备队人员协助其人行使权力者,必要时得使用武力。

第一〇〇条乙(使用武力程度及不负赔偿责任)。(一)凡遇依照本规则规定对任何情事可以使用武力时,其所施武力,不应超过在情势上适当需要程度之外。(二)凡依本规则规定对任何情事必要施用适当武力者,如因此而致任何人遭遇死伤,或使任何财产遭受损失,其人不须负若何民刑事诉讼责任。

第七条:原规则第一壹八条第一及二项遇有“爆炸性物质”字样之后加入“武器”字样。

第八条:原规则第一壹九条第一项“爆炸性物质”之后加入“武器”字样。

第九条:原规则第一壹九条之后增入下文第一壹九条甲,一壹九条乙及一壹九条丙——

第一壹九条甲(经常往来或被发现在藏有枪械武器等场所之人以犯罪论)。

(一)无论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所为,即以犯罪论:(甲)经常往来或被发现在藏有下列物品之场所或地方或天台者——(一)枪械弹药;(二)武器;(三)爆炸性物质;(四)腐蚀性物质;(乙)被发现正在离开上述场所地方或天台者;(丙)在执行任务人员到达各该场所地方或天台时或以后擅行离去者。

(二)被控犯第一项规定罪行之人,得提示下列证据,作为辩护根据——(甲)其人对于该场所,地方或天台藏有此种枪械弹药,武器,爆炸性或腐蚀性物质绝不知情,亦无适当理由获知其事者;(乙)在该场所,地方或天台所检获之枪械弹药或爆炸性或腐蚀性物品系备作合法用途者。

(三)为实施本条之规定,任何场所或地方,不论是否全部在一楼宇之内,如各部份地方内有通路,彼此之间可通往来者,即作单一楼宇或地方论。

第一壹九条乙(抗拒执行任务人员进入之楼宇,所有在场之人均以犯罪论)。授权人员依本规则或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权力进入及搜查任何场所或地方而遭遇阻挠者,其在场或擅行离去之人概以犯罪论,但能提出证据,证明其本人曾采取一切步骤给予方便,以利进入,或并不知晓授权人员有进入该处之企图者则不在此例。

第一壹九条丙(持有腐蚀性物质罪行).凡无合法准许权或合理饶恕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腐蚀性物质者,以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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