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7月22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爲如下修正:

(甲)在「禁區」一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定義——「腐蝕性物質」指危險物品(分類)規則附表第三類所列物品,並指由於直接化學作用或易燃而致傷害肌肉之物質;

(乙)「爆炸性物質」一定義刪除,易爲下文「爆炸性物質」包括製造爆炸性物質之物料,儀器,機械,或可使或助成爆炸品爆炸所用物料,及此種器械之一部份在內;

(丙)「新聞紙」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定義——「武器」指製成或用以或適用傷害人身之兇器,或此種武器持有人或控制人自己或交由他人企圖作上述用途者,並指含有易燃物質之物品而其製造或用途係可以由持有人或控制人自己或交由他人用於或企圖作上述用途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十一條:(查抄武器權力)。

(一)任何授權人員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須請領搜捕令,得(甲)進入及搜查任何樓宇或地方或查抄任何事物;(乙)截查任何人,不論是否在公衆地方者;(丙)截查任何船隻或車輛,卽懷疑此等地方或人物藏有——(一)槍械彈藥;(二)武器或可作武器用之利器;(三)可作非法用之物件;(四)爆炸性物品;(五)腐蝕性物質,並得將此種器械物品抄沒之。

(二)依本條規定搜查婦女,須由女性執行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犯本規則規定罪行」句之後加入「或違反法例其他施行規則之規定」字樣。

第五條:原規則第八十八條「或犯本規則規定罪行」句之後加入「或違反法例其他施行規則之規定」字樣。

第六條:原規則第一〇〇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〇〇條甲及一〇〇條乙——

第一〇〇條甲(執行權力使用武力一般規定)。在不妨害本規則其他規定之下,其依本規則規定行使權力之人,或公務人員或英國軍人或本港陸海空軍,團隊或後備隊人員協助其人行使權力者,必要時得使用武力。

第一〇〇條乙(使用武力程度及不負賠償責任)。(一)凡遇依照本規則規定對任何情事可以使用武力時,其所施武力,不應超過在情勢上適當需要程度之外。(二)凡依本規則規定對任何情事必要施用適當武力者,如因此而致任何人遭遇死傷,或使任何財產遭受損失,其人不須負若何民刑事訴訟責任。

第七條:原規則第一壹八條第一及二項遇有「爆炸性物質」字樣之後加入「武器」字樣。

第八條:原規則第一壹九條第一項「爆炸性物質」之後加入「武器」字樣。

第九條:原規則第一壹九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一壹九條甲,一壹九條乙及一壹九條丙——

第一壹九條甲(經常往來或被發現在藏有槍械武器等塲所之人以犯罪論)。

(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爲,卽以犯罪論:(甲)經常往來或被發現在藏有下列物品之塲所或地方或天台者——(一)槍械彈藥;(二)武器;(三)爆炸性物質;(四)腐蝕性物質;(乙)被發現正在離開上述塲所地方或天台者;(丙)在執行任務人員到達各該塲所地方或天台時或以後擅行離去者。

(二)被控犯第一項規定罪行之人,得提示下列證據,作爲辯護根據——(甲)其人對於該塲所,地方或天台藏有此種槍械彈藥,武器,爆炸性或腐蝕性物質絕不知情,亦無適當理由獲知其事者;(乙)在該塲所,地方或天台所檢獲之槍械彈藥或爆炸性或腐蝕性物品係備作合法用途者。

(三)爲實施本條之規定,任何塲所或地方,不論是否全部在一樓宇之內,如各部份地方內有通路,彼此之間可通往來者,卽作單一樓宇或地方論。

第一壹九條乙(抗拒執行任務人員進入之樓宇,所有在塲之人均以犯罪論)。授權人員依本規則或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權力進入及搜查任何塲所或地方而遭遇阻撓者,其在塲或擅行離去之人概以犯罪論,但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本人曾採取一切步驟給予方便,以利進入,或並不知曉授權人員有進入該處之企圖者則不在此例。

第一壹九條丙(持有腐蝕性物質罪行).凡無合法准許權或合理饒恕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腐蝕性物質者,以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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