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三号修正)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三号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9月5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三号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署辅政司奉令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三号修正)规则。

第二条:原规则第二条第一项“船舶”及“船只”一定义之后增入下文一定义——“假炸弹”指任何物体,包括任何附属物,如在街道上或公共地方发见,即足以使人恐惧,认为此是真弹或其他爆炸品者。

第三条:原规则第一壹九条甲第一项(甲)款(见本年法令第一壹一号公布)为如下修正:(甲)第(三)段末端“或”字删除;(乙)第(四)段末端“支点符号”易为“或”宇;(丙)第(四)段之后增入下文第(五)段——(五)假炸弹。第四条:原规则第一壹九条丙之后增入下文第一壹九条丁及一壹九条戊——

第一壹九条丁:无论何人如无合法准许权或合理饶恕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假炸弹者,以犯罪论。

第一壹九条戊:无论何人如由于在公共地方以外之任何地方发见假炸弹而被控犯有规则第一壹九条甲或一壹九条丁规定罪行者,得提示证据证明对于该物体并无用作假炸弹意图,藉作辩护根据。

附注:规定假炸弹定义,其持有或藏有假炸弹者亦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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