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9月5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署輔政司奉令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主要)(第三號修正)規則。

第二條:原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船舶」及「船隻」一定義之後增入下文一定義——「假炸彈」指任何物體,包括任何附屬物,如在街道上或公共地方發見,卽足以使人恐懼,認爲此是眞彈或其他爆炸品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一壹九條甲第一項(甲)款(見本年法令第一壹一號公佈)爲如下修正:(甲)第(三)段末端「或」字刪除;(乙)第(四)段末端「支點符號」易爲「或」宇;(丙)第(四)段之後增入下文第(五)段——(五)假炸彈。第四條:原規則第一壹九條丙之後增入下文第一壹九條丁及一壹九條戊——

第一壹九條丁:無論何人如無合法准許權或合理饒恕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假炸彈者,以犯罪論。

第一壹九條戊:無論何人如由於在公共地方以外之任何地方發見假炸彈而被控犯有規則第一壹九條甲或一壹九條丁規定罪行者,得提示證據證明對於該物體並無用作假炸彈意圖,藉作辯護根據。

附註:規定假炸彈定義,其持有或藏有假炸彈者亦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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