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别市公安局户口调查章程

上海特别市公安局户口调查章程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7月6日
1928年7月6日于上海特别市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 上海特别市政府
市政府核准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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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章程依照上海特别市政府公安局组织令之所定拟订之

  第二条 本章程参酌上海特别市区域内风尚因地制宜定为上海特别市公安局调查户口单行章程。

  第三条 本章程以详细调查上海特别市公安局全属区域内户口确数得以随时注意查察居民身分职业及其举止为宗旨

  第四条 户口调查之进行其程序手续如下

  (甲)户数调查

  (乙)口数调查

  一 编钉门牌

  二 颁发查口票

  三 颁给调查证

  四 详报户口数目

第二章 调查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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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户口调查事务以局长为监督并设置委员办事员书记等无定额视事务之需要支配之均就主管科人员遴委兼充不支俸给但得酌加津贴

  第六条 各区所以区长所长督率巡官长警进行之如遇特别情形得随时商请就地公正士绅协助之

  第七条 各区所应各选派巡长二名巡警四名专司调查之事其所派长警以粗通文字明白方言而能缮写者为合格

  第八条 调查时本局得派员监察并随时示期会同各区所抽查

第三章 区域之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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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调查区域以各区所现在所管辖者为标准

  第十条 各区所应就本管区域之广狭先行划分为若干段然后由派出长警挨段调查

第四章 户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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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户数调查就本管区内住户铺户船户棚户分别路名里弄等详细调查以便制备门牌挨户编钉并于查户时随查随即挨户散给查口票前项执行时应备带草簿一本随查随即登记其路里弄名共计编列若干号为配制门牌数目之标准

  第十二条 门牌之编钉以一路或一里弄为一列于里弄或路之起讫及中心点编钉路名牌其门牌号数自一号至若干号讫从左至右挨次编列一律钉于门之左首上端不得稍有紊乱编钉新门牌时应将旧有之杂项门牌废置编定之后如有新建筑之房屋限令屋主将里弄定名房屋间数呈报该管区所从新编钉倘所建系间隔增筑者号次依照毗连号数列为某号甲某号乙等以辨别之

  第十三条 衙署局所府第会馆教堂庙宇均作为正户一律编钉门牌

  第十四条 前项衙署机关若有附设其他不相统属机关者则以本机关为正户其他附设之机关为附户

  第十五条 正户之附属房屋如非与正户毗连者应一律编钉门牌但于册内注明之其一户而有数门者亦如之

  第十六条 凡一宅而数户同居者如非尊亲属应以数户论惟门牌则以一宅为一号其正附户之分别则以先行赁屋以其所余之屋分赁于他人之二房东为正户余为附户或以居住屋内之屋主为正户以房客为附户

  第十七条 编钉门牌宜依照第十二条办法一律整齐不得稍有欹斜或脱落

  第十八条 调查户数时除一面散给查口票外应随即将户主姓名年龄籍贯职业查明附记于草簿其户主身分之标准以现在主持家政者为定断

  第十九条 户数查齐后各区所应即依照调查额数各造具本管区所户数总册二份一存本区一呈本局册内应详载该区所全境统共正附户若干编为若干号并载明户主姓名年龄职业籍贯

  第二十条 前项户数总册其存区之一份应妥为保管以便本局主管职员随时到区查核

  第二十一条 各属于本管辖区内之户数及口数应依照本局另定限期作一次调查完毕不得延缓误时

第五章 口数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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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调查时各区所于本区应用之查口票及调查证约计需要数目多寡呈报本局核发之

  第二十三条 各区所领到查口票后应于派出调查户数时交由长警挨户散发著各户主自行详确填注限七日内缴回或派警挨户收取如住户对于查口票不能自行填写者得由调查长警逐项详询代填之

  第二十四条 给发查口票时执行长警应向住户和平剀切告知调查户口之宗旨系为保护公众之安宁便于分别良莠并为市民谋福利为市政图发展起见务须依照票列各栏及附注条款据实详细填注俾收实效

  第二十五条 凡人口众多之户一票不敷填列者得分填数票

  第二十六条 住户内如附设铺户者应按照附设铺户查口票分别填注之

  第二十七条 各区所于住户缴回查口票或到户收取核问无讹后应即填就调查证发交该户主收执以为经过调查完毕之证明

  第二十八条 前项调查证给发时应由本管区所官长签名盖章如遇遗失损坏时得由户主声叙缘由请求补给之

  第二十九条 查口票各就本管区域一律查齐后各区所后应即依照户主之呈报汇造本区口数清册存区备案但为节省手续起见即以查口票编钉成册作为口数册

  第三十条 口数册编钉完毕后各区所应照册内所列誊抄活签两份一存本区异动簿内一呈本局备查

  第三十一条 活签编齐后应将各户所报年龄分别学童壮丁查计总数附载该册之后以资统计前项年龄之区别以七岁至十六岁为学童十七岁至四十岁为壮丁

  第三十二条 各区所于本管区域口数一律查齐后应即随时实行调查各住户之生亡嫁娶迁移继承等事

第六章 调查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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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调查实行时由本局先行示期布告即依本章程第四条之所定进行之

  第三十四条 调查进行时执行职务之官员长警应一律制服长警并须携带调查执照如非制服及无是项执照者不准擅入人家其执照由本局制发之

  第三十五条 调查进行时官长及长警应一律携带日记簿册与铅笔以便随时登记事项此项簿册只载调查事务不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调查时一切询问口气务须和平指导尤宜详切并严禁需索

  第三十七条 调查时如审知该户于查四票列举各项外尚有其他事项者得令该户主另纸填载即附粘该户查口票后面以备查考

  第三十八条 调查时审查该户丁口有溢出或缺少而未经据实填报者应即登记于携带簿册呈报本管长官核办并劝令该户主据实补报又或发现该户门牌号数与给发调查证不符者应即令该户声明缘由到区所更正之

  第三十九条 调查时当场发生他项事端应即报告本管长官办理其有关系重大者即由该管长官呈报本局核办

  第四十条 调查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注意查察详细登记

  一 曾经刑事制裁而假释出狱者

  二 曾受缓刑之宣告者

  三 曾受四等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判甫经执行期满者

  四 素无正当职业而骤然富裕挥霍异常者

  五 本来朴素而骤然衣冠华丽者

  六 甫经他处迁来而举动阔绰身分不相当者

  七 国外人之寄居内地者及无领事管束之国外人

  第四十一条 调查时遇有下列事项应将事实详细记载呈报长官

  一 孝子贞妇及其他有可表彰之德行者

  二 形迹可疑或有来历不明之人与之同居或往来者

  三 有原因不明之死伤或其家内有其他异状者

  四 家屋器具之铺设与户主身分不相称者

  第四十二条 调查时对于旅馆歇店酒饭馆茶馆戏园荐头店及容留苦力劳工等处所出租搁楼铺位与客堂活铺之数目均应特别注意之

  第四十三条 调查时对于棚户应另立专册并令出具连环保结及限制自由搭盖其连环保结以左右毗连各三户以上为定则

  前项保结收集齐全后即应汇订成册注明号数其号数并应与棚户清册列号相联以便查考

  第四十四条 凡下列各处调查长警不得迳入调查应由该管区所函致该机关长官及管理人请其据实填覆

  一 官署公所

  二 领馆教堂

  三 兵营及军事机关

  四 监狱教养局救济院等

  五 学校

  第四十五条 前项调查经过后按月由本局派员前赴各属抽查以觇所查之成绩而凭考核

第七章 异动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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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各户自经调查编号如遇迁移嫁娶出生死亡等事应即随时赴该管区所呈报登记分别请领证照

  第四十七条 各户自领到调查证后所有前项异动各事其呈报程序如下

  (一)迁移 凡由此区迁往彼区应于未迁之三日前呈报于旧管区并将调查证呈缴换取迁移证既迁后三日内覆须呈报迁往之新管区随将迁移证呈验换领新调查证

  (二)出生 凡有出生子女者应分别男女于出生后三日内呈报之

(三)死亡 凡有死亡者应叙明死亡之病由月日于三日以内呈报请领移柩执照如系传染病及其他疫疾死亡者须于当日呈报之

  前项移柩执照专为本局管辖区域内岗警盘查时所用如在辖境以外不生效力至此项死亡者若本户无人呈报时则由该亲属或近邻代为呈报并将调查证检缴注销之

  (四)婚嫁 凡婚嫁者由男女各户主或主婚人于三日内呈报之

  (五)继承 凡承继者叙明事由于三日内具书呈报之

  (六)往来 凡住户有往来暂住者应即声叙缘由具书呈报在三日内即行离沪者免予呈报

  第四十八条 衙署机关局所各处如有生亡等事由该管长官或管理人随时开单函知该管区所登记之

  第四十九条 前项各事呈报时该户主应先赴该管区所领取定式呈报书照式填载如户主不能自行填载者得以口头叙述请求该管区所代为填报之

  第五十条 凡户主领取前项呈报书后距离该管区所较远者填载明晰后交由就近之守望警代呈

第八章 异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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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各区所接受各项呈报后应随即分别登记办理不得积压并应注意考查长警不得向户主需索留难

  第五十二条 凡受迁移呈报时旧管区所应即将调查证收回随即填发迁移证并知照新管区新管区应凭迁移证查明加盖验销戳记然后发给新调查证其值差岗警遇有搬移家具等事应即索阅迁移证如无是项迁移证者随时报请长官处理之

  第五十三条 凡受迁出之呈报除发给迁移证外并将原户注销签明迁往何处

  前项迁出系指迁往不属于本局管辖区域而言

  第五十四条 凡受迁入本区呈报时如未经接到原住之该管区通知者应即查其有无迁移证分别函查之但非从本局管辖区域迁来者不在此例

  第五十五条 接受各项呈报时其报告书如有填载不合格者应即查明更正

  第五十六条 凡遇以口头呈报者须依其事实覆加详询明确方可代为填载

  第五十七条 各区所接受前项呈报后应即按照呈报事实填写活签二份一份插入本区异动簿内一呈本局备查并将其所报事类传知该段守望警更正其日记簿

  第五十八条 各户呈报事项汇齐后应将调查总簿分别更正之

  第五十九条 前项异动之更正处理至迟不得逾户主呈报之第二日

  第六十条 各区所受迁移生亡等事异动之呈报应各依事类分别列入登记册编表以备查考

  第六十一条 关于迁移生亡等事之呈报按月由各区所汇报本局并将每月表册编订一次均于月终办理然后由本局依据各区所呈报于每届年终编制户口统计表以资比较

第九章 调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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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第四条所列甲项自本章程颁布日起至本年 月 日止各区所应一律办齐乙项则限 个月查竣

  第六十三条 经过前条办理完毕之后每隔一个月各本管区所应抽查一次每隔五个月应行清查一次

  第六十四条 户口总数册每届清查后应从新编订一次每届年终则依据清查时编订底册汇报本局

第十章 调查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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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凡调查时住户如有不受调查或有心诳报者处一元以上五元以下之罚金若有妨害调查之举动者则处五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役或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前项妨害调查处断之执行由本局即决之

  第六十六条 调查后如有违背本章程四十六七条各款者依照违警罚法第三十四条一三五各项之所定处十日以下之拘留或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六十七条 凡执行调查事务人员如有不法行为经人告发审查属实者依照刑法处断之

  第六十八条 调查人员之惩奖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章 调查表票簿册种类及执照

  第六十九条 各区所关于应用门牌表册等概由本局制发之

  第七十条 调查之簿册分类如下

  一 户口调查总数统计表

  二 调查总数册(本局及各区所各存一份)

  三 身分登记簿(本局及各区所各存一份)

  四 迁移等项异动登记簿(各区所各存一份每月依事实列表送局)

  五 巡警日记簿(每一岗警置备一本)

  六 调查记事簿(每段置一本)

第七十一条 调查表之分类如下

  一 户口调查表

  二 出生表

  三 死亡表

  四 男婚表

  五 女嫁表

  六 迁移表

  七 继承表

  八 往来表

  九 收养弃儿表

  十 会馆调查表

  十一 工厂调查表

  十二 营业一览表

  十三 官私立学校善堂工厂及其他公共处所一览表

  十四 国外人居留处所表

  十五 国外人营业一览表

  十六 国外人营业细别表

  十七 无领事管束及收回裁判权之国外人居留处所表

  十八 各区所呈报本局户口数目表

  十九 本局每年度户口数目比较统计表

  第七十二条 户口票之名类如下

  一 住户查口票

  二 住户附近铺户查口票

  三 铺户查口票

  第七十三条 呈报书之分类如下

  一 出生呈报书

  二 死亡呈报书

  三 迁移呈报书

  四 迁出呈报书

  五 迁入呈报书

  六 继承呈报书

  七 婚嫁呈报书

  八 收养弃儿呈报书

  第七十四条 各项证照之分类如下

  一 调查证

  二 迁移证

  三 运柩证

  四 调查执照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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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自呈奉核准之日实行

  第七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更改增删呈报之

补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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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本条例于本局第一届清查户口时适用之

  第二条 本条例系为一种适合时机之暂行规则在通常户口调查之际不生效力

  第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主旨在注意中户以下之居户及租借铺位之住民予以特殊之制限而谋公安行政上之运用适当为原则

  第四条 本届执行调查时除一般上户居户照通常调查手续施行外其在中户之居户则应询明有无置备自卫枪械曾否领有枪照如经领过枪照系在何时何机关请领枪之种类号码何人保证逐一填明表格随同查口票收缴汇报

  第五条 除前条所列中户居户以下之住户则应查询有无收藏各种大小枪支据实举答如无是项枪支收藏者须填具以后倘经人告密或查觉有收藏不即报缴情事愿加等治罪甘结亦随查口票收缴汇报

  第六条 倘居户一经查明尚有收藏各种枪支并无自卫必要且无核准执照应立即呈缴于该管区所索取印制收据否则按照私藏论罪

  第七条 前条所列之收缴枪支该管区所接受后应立即转解本局并叙明缴械人姓名职业暨所居门牌号数

  第八条 凡租借铺位之住民须取具二房东之保安切结并责成该二房东对于该住民之举止有特殊情状时须负检举之责

  第九条 前条所列铺位如一铺而有二三合租者须按照前条所列办法取具该住民连环保安结并负互行检举行止之责任

  第十条 前项限定二房东与住民互负之责任如有故抗而不履行者视其所犯处本罪以窝藏隐匿之加等

  第十一条 蓬户应于查明后令其具出左右五家之连环保安结负责互行检举

  第十二条 前列之上中下户以下列之标准为定

  自建住宅有企业经营或其他职业而素行端正者为上户

  赁居他人宅屋具有正当职业者为中户

  分居他人住宅终年无正当固定职业而形迹确有可疑者为下户

  第十三条 除上中住户之外对于下户蓬户于定时清查之后至少须按月查察一次视察其举止及服御一切之状况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呈奉核准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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