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
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8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8月24日 1929年9月9日 公布于民国18年9月9日 |
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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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公债定名为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定额为三百万元。
第三条
- 本公债专充办理左列市政事业之用:
- 一、建筑干道。
- 二、建筑市中心区域。
- 三、创办市立银行。
- 四、整理旧公债。
第四条
- 本公债定为年息八厘。
第五条
-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即每票面百元实收国币九十八元。
第六条
-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一日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自民国十九年起至民国二十六年止,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为付息之期。
第八条
-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国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十四期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前十二期每期还本二十万元,最后两期每期还本三十万元。
第九条
- 本公债以本特别市房捐收入为担保,每月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尽先提存指定银行为偿还本息之基金。
- 关于基金之保管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办理,其保管条例另订之。
- 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第十条
- 本公债票面定为五百圆、百圆、十圆、五圆四种,概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 本公债票得由持票人随意买卖抵押,并得充本特别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特别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到期本息票得为缴纳本特别市捐税之用。
第十二条
-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银行委托经理之。
第十三条
- 本公债每届抽签之期,由审计院本特别市政府及基金保管委员会派员监视,并任人参观。
第十四条
- 对于本公债如有毁损信用或伪造之行为者,依法惩治。
第十五条
- 本公债发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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