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別市市政公債條例
上海特別市市政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18年8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8月24日 1929年9月9日 公布於民國18年9月9日 |
上海市市政公債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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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公債定名為上海特別市市政公債。
第二條
- 本公債定額為三百萬元。
第三條
- 本公債專充辦理左列市政事業之用:
- 一、建築幹道。
- 二、建築市中心區域。
- 三、創辦市立銀行。
- 四、整理舊公債。
第四條
- 本公債定為年息八厘。
第五條
- 本公債按照票面九八發行,即每票面百元實收國幣九十八元。
第六條
- 本公債定於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一日發行。
第七條
- 本公債自民國十九年起至民國二十六年止,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為付息之期。
第八條
- 本公債自民國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十四期每六個月抽籤還本一次,前十二期每期還本二十萬元,最後兩期每期還本三十萬元。
第九條
- 本公債以本特別市房捐收入為擔保,每月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儘先提存指定銀行為償還本息之基金。
- 關於基金之保管組織,基金保管委員會辦理,其保管條例另訂之。
- 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債還本付息表
第十條
- 本公債票面定為五百圓、百圓、十圓、五圓四種,概為無記名式。
第十一條
- 本公債票得由持票人隨意買賣抵押,並得充本特別市公務上之保證金或擔保品,及本特別市公共團體機關之基金或準備金,其到期本息票得為繳納本特別市捐稅之用。
第十二條
- 本公債還本付息,由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銀行委託經理之。
第十三條
- 本公債每屆抽籤之期,由審計院本特別市政府及基金保管委員會派員監視,並任人參觀。
第十四條
- 對於本公債如有毀損信用或偽造之行為者,依法懲治。
第十五條
- 本公債發行細則另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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