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民国88年)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1月15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88年2月3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800 号令
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5 日 制定40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800 号令公布全文 40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增订第38之1条
修正第6, 7, 13至15, 22, 29至31, 37, 3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3~15、22、29~31、37、38 条条文;并增订第 3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29条
增订第24之1, 24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 条条文;增订第 24-1、24-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101352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24之1, 29, 4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29、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000151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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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管理不动产经纪业(以下简称经纪业),建立不动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市场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业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不动产: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房屋指成屋、预售屋及其可移转之权利。
  二、成屋:指领有使用执照,或于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筑物。
  三、预售屋:指领有建造执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将来完成之建筑物为交易标的之物。
  四、经纪业:指依本条例规定经营仲介或代销业务之公司或商号。
  五、仲介业务:指从事不动产买卖、互易、租赁之居间或代理业务。
  六、代销业务:指受起造人或建筑业之委托,负责企划并代理销售不动产之业务。
  七、经纪人员:指经纪人或经纪营业员。经纪人之职务为执行仲介或代销业务;经纪营业员之职务为协助经纪人执行仲介或代销业务。
  八、加盟经营者:经纪业之一方以契约约定使用他方所发展之服务、营运方式、商标或服务标章等,并受其规范或监督。
  九、差价:系指实际买卖交易价格与委托销售价格之差额。
  十、营业处所:指经纪业经营仲介或代销业务之店面、办公室或非常态之固定场所。

第二章 经纪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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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经纪业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依法办理公司商业登记;其经营国外不动产仲介或代销业务者,应以公司型态组织依法办理登记为限。
  前项申请许可之事项及其应备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纪业分设营业处所,应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备查。

第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经营经纪业,其经许可者,撤销其许可: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定之罪、组织犯罪防制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九条之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或赦免后未满三年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三年者。
  五、曾经营经纪业,经主管机关撤销许可,自撤销之日起未满五年者。但依第七条第一项逾期未开始营业或第三十条自行停止业务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条之停止营业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七、受第三十一条停止执行业务处分尚未执行完毕,或撤销经纪人证书处分未满五年者。
  经纪业经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后,其公司负责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商号负责人、经理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销其许可,并通知其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七条

  经纪业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并加入登记所在地之同业公会后方得营业,并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前项经纪业得视业务性质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分别组织仲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或其全国联合会。
  第一项经纪业于办妥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后,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经纪业应缴存之营业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者,得就超过部分以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之。
  前项应缴之营业保证金及缴存或提供担保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纪业除依第三项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外,并得向第二项全国联合会申请增加金额缴存或以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之。

第八条

  前条第三项营业保证金由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统一于指定之金融机构设置营业保证基金专户储存,并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运用于健全不动产经纪制度。
  前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经纪业担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委员总数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基金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营业保证基金,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情形,不得动支。
  经纪业分别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之额度时,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应通知经纪业者于一个月内补足。

第九条

  营业保证金独立于经纪业及经纪人员之外,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不因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之债务债权关系而为让与、扣押、抵销或设定负担。
  经纪业因合并、变更组织时对其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之权利应随之移转。其因申请解散者,得自核准注销营业之日满一年后二年内,请求退还原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但不包括营业保证金之孳息。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同业公会应将会员入会、停权、退会情形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一条

  经纪业设立之营业处所至少应置经纪人一人。但非常态营业处所,其所销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该处所至少应置专业经纪人一人。
  营业处所经纪营业员数每逾二十名时,应增设经纪人一人。

第十二条

  经纪业应于经纪人到职之日起十五日内,造具名册报请所在地主管机关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三章 经纪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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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并依本条例领有不动产经纪人证书者,得充不动产经纪人。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单位举办不动产经纪营业员测定合格,或经不动产经纪人考试或检核合格者,得充任经纪营业员。不动产经纪营业员之测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经不动产经纪人考试及格者,应具备一年以上经纪营业员经验,始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请领经纪人证书。
  前项经纪营业员经验,依下列情形之一认定:
  一、取得经纪营业员资格并附有仲介或代销业务所得扣缴资料证明者。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实际从事仲介或代销业务有所得扣缴资料证明者。
  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经纪人员。已充任者,应撤销其证书。

第十五条

  前条第一项经纪人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期满时,经纪人应检附其于四年内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团体完成专业训练三十个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换证。
  前项机构、团体及训练课程认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经纪人员应专任一经纪业,并不得为自己或他经纪业执行仲介或代销业务。但经所属经纪业同意为他经纪业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经纪业不得雇用未具备经纪人员资格者从事仲介或代销业务。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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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经纪业应将其仲介或代销相关证照及许可文件连同经纪人证书揭示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其为加盟经营者,应并标明之。

第十九条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不得收取差价或其他报酬,其经营仲介业务者,并应依实际成交价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报酬标准计收。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已收取之差价或其他报酬,应于加计利息后加倍返还支付人。

第二十条

  经营仲介业务者应揭示报酬标准及收取方式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契约书后,方得刊登广告及销售。
  前项广告及销售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并注明经纪业名称。
  广告及销售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列文件应由经纪业指派经纪人签章:
  一、不动产出租、出售委托契约书。
  二、不动产承租、承购要约书。
  三、定金收据。
  四、不动产广告稿。
  五、不动产说明书。
  六、不动产租赁、买卖契约书。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经营代销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不动产说明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以不动产说明书向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解说。
  前项说明书提供解说前,应经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或买卖契约书时,经纪人应将不动产说明书交付与委托人交易之相对人,并由相对人在不动产说明书上签章。
  前项不动产说明书视为租赁或买卖契约书之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员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二十六条

  因可归责于经纪业之事由不能履行委托契约,致委托人受损害时,由该经纪业负赔偿责任。
  经纪业因经纪人员执行仲介或代销业务之故意或过失致交易当事人受损害者,该经纪业应与经纪人员负连带赔偿责任。
  前二项受害人向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请求代为赔偿时,视为已向基金管理委员会申请调处,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即进行调处。
  受害人取得对经纪业或经纪人员之执行名义、经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员会之决议支付后,得于该经纪业缴存营业保证金及提供担保总额内,向中华民国不动产仲介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请求代为赔偿;经代为赔偿后,即应依第八条第四项规定,通知经纪业限期补缴。

第二十七条

  主管机关检查经纪业之业务,经纪业不得拒绝。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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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经纪业或经纪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为之;特别优异者,得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
  一、增进不动产交易安全、公平,促进不动产经纪业健全发展,有优异表现者。
  二、维护消费者权益成绩卓著者。
  三、对于不动产经纪相关法规之研究或建议有重大贡献者。
  四、其他特殊事迹经主管机关认定应予奖励者。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经纪业违反本条例者,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者,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八条第四项者,应予停止营业处分,其期间至补足营业保证金为止。但停止营业期间达一年者,应撤销其许可。
  经纪业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处罚并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应连续处罚。

第三十条

  经纪业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但依法办理停业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者,依下列规定惩戒之: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应予申诫。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执行业务处分。
  经纪人员受申诫处分三次者,应另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执行业务处分;受停止执行业务处分累计达五年以上者,撤销其经纪人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非经纪业而经营仲介或代销业务者,主管机关应禁止其营业,并处公司负责人、商号负责人或行为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公司负责人、商号负责人或行为人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禁止营业处分后,仍继续营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员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时,利害关系人、各级主管机关或其同业公会得列举事实,提出证据,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交付惩戒。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经纪人员奖惩事项,应设置奖惩委员会处理之。
  前项奖惩委员会之组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前条奖惩委员会受理惩戒事项,应通知检举或移送之经纪人员,于二十日内提出答辩或到场陈述;逾期未提出答辩或到场陈述时,得迳行决定。

第三十五条

  依本条例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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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营仲介或代销业务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依本条例规定领得经纪业证照后始得继续营业。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营业者,依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经纪业之人员,得自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继续执业三年;三年期满后尚未取得经纪人员资格者,不得继续执行业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不动产仲介或代销业务满二年,有该项执行业务或薪资所得扣缴资料证明,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自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继续执业三年;并得应不动产经纪业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条例公布施行后三年内至少应办理三次。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不动产经纪人考试或营业员测定。
  前项领有及格证书或测定合格之外国人,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遵守中华民国一切法令,始得受雇于经纪业为经纪人员。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充任经纪人员者,其有关业务上所为之文件、图说,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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