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民国100年)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0年(2011年)4月28日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民国106年)
#中华民国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001257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7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06年4月14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06012565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8年12月16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08012889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0年9月29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10012823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22、27、32、39条条文;增订第2-1、31-1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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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章 裁决委员会之组成及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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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置裁决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任期二年,并由裁决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裁决委员。
裁决委员出缺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届裁决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3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熟悉劳工法令、劳资关系事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遴聘为裁决委员:
一、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执业及技术执业资格人员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法律、劳工、社会科学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经历足资证明熟悉劳工法令、劳资关系事务。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为裁决委员:
一、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三、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但过失犯或谕知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5条
遴聘之裁决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查证属实后,应即解聘:
一、不具第三条各款所定资格之一。
二、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

第三章 裁决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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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申请裁决者,为申请人,他造为相对人。
申请人及相对人,均为裁决事件之当事人。
第7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裁决申请书,除提出四份于裁决委员会者外,应按相对人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应提出委任书状。
第8条
裁决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得指派裁决委员一人至三人进行初步审查,并于七日内召开裁决委员会议。
第9条
裁决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不受理之决定:
一、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之情事。
三、以工会为申请人时,该申请人非工会法所定之工会。
四、基于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该工会并非同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有协商资格之劳方。
裁决之申请不符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时,应先限期令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受理其申请。
裁决委员会不受理决定,应以书面为之。不受理决定书之载明事项,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10条
裁决委员会除依前条规定作出不受理决定者外,应将申请书之缮本或影本送达于相对人,并得命相对人以书面提出说明。
相对人于申请书之缮本或影本收受之日起,应于七日以内提出前项所规定之书面说明。相对人提出书面说明者,准用第七条规定。
第11条
裁决申请人,得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前之最后询问程序期日,撤回裁决申请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对人已为言词陈述者,应得其同意。
裁决申请之撤回,应以书面为之。但于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前之最后询问程序期日,得以言词向裁决委员会声明理由撤回。
以言词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纪录,相对人不在场者,应将纪录送达。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申请撤回后,应于七日内,将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对人。

第四章 裁决委员会之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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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裁决委员会应公正进行裁决事件之调查、询问及裁决决定等事项。
第13条
裁决委员会会议以主任裁决委员为主席,主任裁决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14条
裁决案件有必要时,裁决委员会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第五章 裁决之调查及询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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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条
裁决委员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得作成调查计画书,并为下列之处置:
一、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
二、听取当事人之意见或询问证人。
三、命鉴定人提出鉴定书或询问鉴定人。
四、通知有关机关协助提供相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五、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裁决委员进行调查时,应作成调查纪录。
第16条
裁决委员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命当事人提出相关文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文书时,裁决委员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裁决委员于调查终结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17条
裁决委员作成之调查报告,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记录职员姓名。
三、裁决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经同意到场相关人员之姓名。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为声明或陈述之要点。
六、证人之陈述或鉴定人之鉴定结果。
七、调查纪录。
八、调查意见。
前项调查报告,应送交裁决委员会。
第18条
主任裁决委员应于裁决委员作成调查报告后七日内,召开裁决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应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后段规定,通知当事人以言词陈述意见进行询问程序。必要时得通知相关人员陈述意见。
裁决委员会进行前项询问程序前,应订定询问期日,并制作询问通知书,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送达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第19条
裁决委员会依前条规定进行询问程序时,得公开进行之。
询问程序之进行,由主任裁决委员主持之。
询问应作成询问纪录,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言词陈述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记录职员姓名。
三、裁决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相关人员之姓名。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为声明或陈述之要点。
第20条
裁决委员或裁决委员会,对于妨碍调查程序或询问程序进行者,得命其退场,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排除。
第21条
裁决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得随时试行和解。
第22条
对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生民事争议事件所为之裁决决定,当事人于裁决决定书正本送达三十日内,就作为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者,应即通知裁决委员会。
第23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决定书达成合意,应包含起诉不合法被裁定驳回之情事。
第24条
裁决决定书经法院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25条
裁决委员会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裁决决定书送请法院审核,法院不予核定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送请裁决委员会处理之。裁决委员会于处理时,应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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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条
证人或鉴定人到场之交通费、滞留期间之食宿费,依国内出差旅费规则所定荐任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膳杂费给与标准给与。有关鉴定所需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视裁决案件之繁简酌定之。
前项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2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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