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民国110年)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民国108年)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9月29日
#中华民国100年4月2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001257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7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1. 中华民国106年4月14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06012565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108年12月16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080128893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0年9月29日劳动部劳动关4字第1100128232号令修正发布第1、2、14、22、27、32、39条条文;增订第2-1、31-1条条文;并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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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章 裁决委员会之组成及遴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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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置裁决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遴聘之,任期二年,并由裁决委员互推一人为主任裁决委员。
裁决委员会置常务裁决委员一人至三人,由中央主管机关于裁决委员中遴聘之。
裁决委员会之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裁决委员出缺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行遴聘之,其任期至同届裁决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第2-1条
主任裁决委员主持裁决委员会,综理裁决案件审理相关事务。
常务裁决委员为促进裁决案件之妥善审理,其职责如下:
一、追踪裁决案件之进度。
二、检视裁决案件之调查程序。
三、提出对裁决案件调查报告及裁决决定书之意见。
四、提供不当劳动行为裁决制度等之谘询。
五、其他为促进裁决案件妥善审理有关事务。
第3条
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且熟悉劳工法令、劳资关系事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遴聘为裁决委员:
一、曾任或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执业及技术执业资格人员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现任教育部认可之大专校院法律、劳工、社会科学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经历足资证明熟悉劳工法令、劳资关系事务。
第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为裁决委员:
一、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
二、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三、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确定。但过失犯或谕知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5条
遴聘之裁决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查证属实后,应即解聘:
一、不具第三条各款所定资格之一。
二、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
第6条
裁决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曾为该争议事件之调解委员或调解人。
二、裁决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争议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裁决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争议事件之当事人。
四、现为或曾为该争议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长、家属。
五、工会为争议事件之当事人者,其会员、理事、监事或会务人员。
六、雇主团体或雇主为争议事件之当事人者,其会员、理事、监事、会务人员或其受雇人。
七、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业务有偏颇之虞。
第7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裁决委员回避:
一、裁决委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裁决委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当事人已就该裁决案件有所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申请裁决委员回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8条
申请裁决委员回避,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前项原因事实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申请之日起,于三日内为适当之释明。
被申请回避之裁决委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9条
被申请回避之裁决委员,得考量申请人申请回避之理由后,主动回避。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回避申请后三日内,送交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裁决委员会受理后,应于七日内作成决议;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召开者,由主任裁决委员决定之。
前项裁决委员会议之决议,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申请回避之当事人。
第11条
裁决委员被申请回避者,在该申请事件为准许或驳回之决定前,应停止参与裁决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主任裁决委员得为必要处置。

第三章 裁决之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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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申请裁决者,为申请人,他造为相对人。
申请人及相对人,均为裁决事件之当事人。
第13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提出裁决申请时,除申请书外,应向裁决委员会提出相关书面说明或其附属文件五份正本,并应按相对人人数,提出缮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应提出委任书状。
第14条
裁决委员会得以裁决委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审查小组。
裁决委员会收到裁决申请书后,应将案件轮流分案予审查小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小组应于审查后七日内,提交常务裁决委员。
前项初步审查,审查小组于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到会说明。
第15条
裁决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不受理之决定:
一、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之情事。
三、以工会为申请人时,该申请人非工会法所定之工会。
四、基于团体协约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该工会并非同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有协商资格之劳方。
裁决之申请不符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时,应先限期令其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不受理其申请。
裁决委员会不受理决定,应作成决定书,其应载明事项,准用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第16条
裁决委员会除依前条规定作出不受理决定者外,应将申请书之缮本或影本送达于相对人,并得命相对人以书面提出说明。
相对人于申请书之缮本或影本送达之日起,应于七日内提出前项所规定之书面说明。
第17条
裁决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提出之书面说明或其附属文件,除应提供五份正本予裁决委员会外,应按他方人数,迳行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项书面说明之缮本或影本有争执时,应由提出之当事人证明之;无法证明者,应即补行通知。
第18条
裁决申请人,得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之最后询问程序终结前,撤回裁决申请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对人已于询问程序为言词陈述者,应得其同意。
裁决申请之撤回,应以书面为之。但于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之最后询问程序终结前,得以言词向裁决委员会声明理由撤回。
以言词所为之撤回,应记载于纪录,相对人不在场者,应将纪录送达。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申请撤回后,应于七日内,将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对人。

第四章 裁决委员会之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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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条
裁决委员会应公正进行裁决事件之调查、询问及裁决决定等事项。
第20条
裁决委员会会议以主任裁决委员为主席,主任裁决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21条
裁决案件有必要时,裁决委员会得邀请学者、专家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第五章 裁决之调查及询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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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裁决委员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进行调查时,得作成调查计画书,并为下列之处置:
一、通知当事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以言词或书面提出说明。
二、听取当事人之意见或询问证人。
三、命鉴定人提出鉴定书或询问鉴定人。
四、通知有关机关协助提供相关文书、表册及物件。
五、进入相关事业单位访查。
裁决委员进行调查时,应作成调查纪录。
常务裁决委员应检视前项调查纪录,如有意见应以书面提出,供审查小组参考。
第23条
裁决委员于调查会议中,得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
当事人或代理人得经裁决委员之许可,陈述意见、询问他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相关人员或事业单位。
裁决委员认前项之陈述或询问重复,或与争点无关、或有其他不适当之情形时,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24条
裁决委员依前条询问前,应告知受询问人不得为虚伪说明、提供不实资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说明。
受询问人违反前项规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三条处以罚锾。
裁决委员得以记载第一项事项之结文,命受询问人签名。
第25条
裁决委员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命当事人提出相关文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文书时,裁决委员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裁决委员于调查终结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26条
当事人对于他方所提之书面说明或其附属文件之正本与缮本或影本认有不符时,应以提出于裁决委员会之正本为准。
第27条
裁决委员作成之调查报告,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调查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记录职员姓名。
三、裁决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经同意到场相关人员之姓名。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为声明或陈述之要点。
六、证人之陈述或鉴定人之鉴定结果。
七、调查纪录。
八、调查意见。
前项调查报告,应送交裁决委员会。
常务裁决委员应检视下列资料,并提出书面意见,供审查小组或裁决委员会参考:
一、第一项之调查报告。
二、裁决委员撰写之裁决决定建议书。
三、裁决委员依裁决委员会作成之裁决决定撰写之裁决决定书。
第28条
主任裁决委员应于裁决委员作成调查报告后七日内,召开裁决委员会。
裁决委员会应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后段规定,通知当事人以言词陈述意见进行询问程序。必要时得通知相关人员陈述意见。
裁决委员会进行前项询问程序前,应订定询问期日,并制作询问通知书,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送达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第29条
裁决委员会依前条规定进行询问程序时,得公开进行之。询问程序之进行,由主任裁决委员主持之。
询问应作成询问纪录,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言词陈述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裁决委员及记录职员姓名。
三、裁决事件。
四、到场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经通知到场相关人员之姓名。
五、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为声明或陈述之要点。
第30条
主任裁决委员于询问程序终结前,应给予当事人双方最后陈述意见之机会。
询问程序终结后,主任裁决委员认有必要者,得听取出席之裁决委员意见,再召开询问程序或调查程序。
第31条
裁决委员或裁决委员会,对于妨碍调查程序或询问程序进行者,得命其退场,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排除。
第31-1条
裁决委员会认申请人之申请有理由者,应为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决决定;无理由者,应为全部或一部驳回申请之裁决决定。
全部或一部有理由之裁决决定,其主文得具体记载当事人履行之方法、内容。
裁决决定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裁决委员会得依申请或职权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32条
当事人双方对请求事项具有处分权,且其和解无碍公益之维护者,裁决委员于裁决委员会作成裁决决定之最后询问程序终结前,得随时试行和解。
因试行和解,裁决委员得命当事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到场。
和解成立者,裁决程序当然终结,并应作成和解书。
和解书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33条
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生民事争议事件所为之裁决决定,当事人于裁决决定书正本送达三十日内,就作为裁决决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者,应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裁决委员会,撤回民事诉讼者,亦同。
第34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定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决定书达成合意,包含起诉不合法被裁定驳回之情事。
第35条
裁决决定书经法院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核定之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36条
裁决委员会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裁决决定书送请法院审核,法院不予核定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送请裁决委员会处理之。
裁决委员会于处理时,认有必要者,得征询当事人之意见。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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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条
证人或鉴定人到场之交通费、滞留期间之住宿费,依国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所定荐任级以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给与标准给与。有关鉴定所需之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视裁决案件之繁简酌定之。
前项费用,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38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受理之裁决案件,其以后之裁决程序,依本办法规定审理之。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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