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 第三十三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
(修正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1963年10月9日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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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和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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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宪法为根据,依照严格区分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和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犯罪的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斗争,以保卫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三一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一三三条);

(三)侵犯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罪;

(四)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罪;

(五)侵犯人身权利罪;

(六)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八二条),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一八三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适用本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还没有确定的,都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

第二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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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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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〇条 一切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一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一二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一三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一四条 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严重偷盗罪或者严重破坏交通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一五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一六条 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七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的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八条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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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〇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一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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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二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三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四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五条 对于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六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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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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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七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八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拘役;

(二)管制;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九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罚金、没收部分财产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〇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逐出国境。

第三一条 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取保、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第二节 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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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三日以上六个月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到一年。

第三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节 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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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五条 管制适用于罪恶程度还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三六条 管制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到五年。

第三七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三八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第三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劳动生产;

(二)向监督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乡外出的,报经监督执行机关批准。

第四〇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前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管制期限。

第四一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人民法院可以缩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解除管制。

第四二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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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三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可以到二十年。

第四四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

第四五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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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七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民愤很大、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八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四九条 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

第五〇条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真诚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真诚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拒绝改造,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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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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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职务的权利;

(三)担任审判员、陪审员、检察员、律师的权利;

(四)担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五)担任学校教师和行政职务的权利。

第五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六条 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坚持反动立场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其他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可以仍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也可以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到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 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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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应当给犯罪分子的家属留下必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第六〇条 对于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可以依照法定顺序适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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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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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四条 对于个别罪行严重、情节恶劣、怙恶不悛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法定刑的最高刑还是过轻的,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处徒刑。

第六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节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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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七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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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八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大功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节 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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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多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〇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觉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经过判决的,应当对新发觉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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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引起群众不满的,可以在责令犯罪分子具结悔罪以后,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四条 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节 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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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六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但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七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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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九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五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〇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予以监督,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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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犯罪,除下列罪犯外,都不再追诉:

(一)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

(二)杀人犯,从犯罪的时候起到提起刑事案件的时候止,不满二十年的。

第八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窝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

第八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拘役的,经过一年;

(二)法定刑的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三)法定刑的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四)法定刑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五)法定刑的最高刑为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犯反革命罪的,不受前款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四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八五条 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处分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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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六条 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八条 本法所说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家所有的财产;

(二)集体所有的财产。

在国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公私合营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八九条 本法所说的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第九〇条 本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它们的附属机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九一条 本法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讯、追诉、审判、监管人犯职务的人员。

第九二条 本法所说的重伤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三条 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四条 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五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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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反革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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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六条 解放以前,镇压革命或者破坏革命事业的行为;解放以后,以推翻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为目的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七条 勾结外国,阴谋危害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八条 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九条 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民兵进行叛变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〇条 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率队叛变的,从重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〇一条 持械聚众叛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二条 聚众劫狱或者暴动越狱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三条 进行下列间谍或者资敌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里通外国,为外国人送情报的;

(二)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

(三)为敌人供给武器军火或者其他军用物资的;

(四)与敌人联系,要求布置任务的。

第一〇四条 组织领导特务、间谍组织或者其他反革命组织的,或者特务、间谍组织的重要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参加特务、间谍组织或者其他反革命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五条 组织、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建筑工程、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仓库、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

(二)抢劫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劫持船舰、飞机、车辆的;

(四)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五)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毒害人、畜或者农作物的;

(六)制造、抢夺、偷窃枪支、弹药的;

(七)袭击或者杀人、伤人的;

(八)扰乱市场或者破坏金融的。

第一〇七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政府政令实施的;

(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者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团结的;

(三)书写、张贴、散发反革命标语、传单,制造、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反革命宣传、恐吓的。

第一〇八条 地主、富农分子或者其他反动分子,进行反攻倒算或者其他复辟活动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一〇条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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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一条 放火烧毁工厂、矿坑、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烧毁其他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二条 决水浸害工厂、矿坑、仓库、住宅、农作物、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设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决水浸害其他公私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三条 放火、决水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过失决水引起前款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四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五条 破坏轨道、桥梁、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六条 破坏电力、煤气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七条 破坏广播电台、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八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广播电台或者其他通讯设备的首要分子或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过失毁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广播电台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引起前款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九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或者偷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二〇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二一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二二条 违反邮政法规、交通运输法规,蒙混寄运或者秘密携带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反革命罪处罚。

第三章 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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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二三条 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处罚金外,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二四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管理法规,投机倒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二五条 违反市场管理法规,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投机倒把,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二六条 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私设工厂,投机倒把,谋取非法利润,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二七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二八条 伪造或者贩卖计划供应票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二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章上述各条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三〇条 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漏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处罚金外,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三一条 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行使伪造的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三二条 变造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三三条 伪造公债券、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三四条 意图营利,伪造或者变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三五条 商业人员故意造假,欺骗顾客,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三六条 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三七条 由于泄愤报复、自私自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三八条 违反保护耕畜规定,宰杀耕畜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三九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四〇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四一条 意图营利,制造或者贩卖不合国家规定的度量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四章 侵犯人身权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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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四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四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四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四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四六条 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可以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第一四七条 对于不满十四岁的男、女实行猥亵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四八条 强迫妇女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九条 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五〇条 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隐瞒而同他人结婚,致使他人受传染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五一条 私行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私行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五二条 非法搜索他人身体、住宅的,处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五三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处拘役。

第一五四条 船长在航行中,对于在海上或其他水域中遭遇生命危险的人,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明知对于病人不给治疗就会发生危险结果,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治疗,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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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五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五七条 偷窃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八条 抢夺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九条 诈骗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〇条 诈惯窃、惯骗或者偷窃、诈骗、抢夺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六一条 犯偷窃、抢夺、诈骗罪,为防护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一五六条抢劫罪处罚。

第一六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三条 侵占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窃、侵占、诈骗或者以其他方法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六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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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六六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六七条 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而妨害他人婚姻自由,情节恶劣的,处拘役。

前款罪,本人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六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九条 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本人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七〇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一七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二条 拐骗不满十六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章 妨害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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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七三条 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或者其他方法,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四条 虚报选举票数或者以其他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六条 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暴力、威胁方法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七条 意图陷害他人受刑事处分而诬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错告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一七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意图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伪证明、鉴定、翻译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九条 窝藏、包底反革命分子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比照其窝藏、包底的反革命分子的罪刑,酌情处罚。

窝藏、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比照其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的罪刑,酌情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八〇条 意图营利,制造、贩卖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八一条 神汉,巫婆进行诈骗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二条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八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八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毁灭私人图章、文书,足以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五条 意图营利,聚众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八六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八七条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八八条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八九条 吸食或者注射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〇条 意图营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买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九一条 盗运珍贵历史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九二条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历史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按照反革命罪处罚。

第一九三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国家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四条 违反保护珍禽、珍兽规定,进行狩猎,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九五条 违反出入国境管理规定,偷越国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六条 意图营利,组织、运送偷越国境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九七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八章 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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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九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九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〇〇条 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〇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底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〇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人犯刑讯逼供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罪犯的,比照所放罪犯的罪刑处罚。

第二〇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六四条贪污罪处罚。

第二〇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所属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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