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修正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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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編輯第一章 刑法的任務和適用範圍
編輯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憲法為根據,依照嚴格區分敵我矛盾性質的犯罪和人民內部矛盾性質的犯罪的原則和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政策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作鬥爭,以保衛工人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保護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適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偽造國家貨幣罪(第一三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一三三條);
(三)侵犯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罪;
(四)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罪;
(五)侵犯人身權利罪;
(六)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第一八二條),偽造公文、證件、印章罪(第一八三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條以外的罪,而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六條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公民的犯罪,適用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第七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處理;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享有外交特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九條 本法施行以前的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而沒有經過審判或者判決還沒有確定的,都適用本法;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政策、法律、法令。
第二章 犯罪
編輯第一節 刑事責任
編輯第一〇條 一切危害工人階級領導的、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公共財產、侵犯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一一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一二條 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是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一三條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如果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一四條 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放火、嚴重偷盜罪或者嚴重破壞交通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一五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一六條 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一七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不法的侵害,採取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八條 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一款中關於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於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
第二節 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編輯第一九條 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〇條 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一條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應當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節 共同犯罪
編輯第二二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三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主犯,除本法分則已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從重處罰。
第二四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五條 對於被脅迫、被誘騙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六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章 刑罰
編輯第一節 刑罰的種類
編輯第二七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二八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拘役;
(二)管制;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二九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罰金、沒收部分財產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〇條 對於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逐出國境。
第三一條 對於情節輕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取保、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第二節 拘役
編輯第三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三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的時候,可以到一年。
第三三條 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四條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節 管制
編輯第三五條 管制適用於罪惡程度還不需要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第三六條 管制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的時候,可以到五年。
第三七條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剝奪政治權利,但是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三八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監督執行。
第三九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令、服從群眾監督,積極勞動生產;
(二)向監督執行機關定期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遷居或者離鄉外出的,報經監督執行機關批准。
第四〇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違反前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延長管制期限。
第四一條 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人民法院可以縮短管制期限或者提前解除管制。
第四二條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節 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編輯第四三條 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在數罪併罰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可以到二十年。
第四四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勞動改造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實行勞動改造。
第四五條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六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無期徒刑。
第五節 死刑
編輯第四七條 死刑只適用於罪大惡極、民憤很大、必須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八條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第四九條 死刑用槍決的方法執行。
第五〇條 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後效。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真誠悔改,二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真誠悔改並有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拒絕改造,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執行死刑。
第五一條 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 罰金
編輯第五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和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 剝奪政治權利
編輯第五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職務的權利;
(三)擔任審判員、陪審員、檢察員、律師的權利;
(四)擔任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五)擔任學校教師和行政職務的權利。
第五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六條 對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堅持反動立場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對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其他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於被判處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可以仍舊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也可以把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八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主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到主刑執行期間。
第八節 沒收財產
編輯第五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應當給犯罪分子的家屬留下必需的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
第六〇條 對於查封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可以依照法定順序適當償還。
第四章 刑罰的具體運用
編輯第一節 量刑
編輯第六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參照犯罪分子的個人情況、認罪的老實程度和對犯罪的悔改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三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刑還是過重的,經過上一級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第六四條 對於個別罪行嚴重、情節惡劣、怙惡不悛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法定刑的最高刑還是過輕的,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上判處徒刑。
第六五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供犯罪所用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第二節 累犯
編輯第六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七條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時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三節 自首
編輯第六八條 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自首並且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立大功的,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節 數罪併罰
編輯第六九條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多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拘役最高不超過一年,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〇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覺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經過判決的,應當對新發覺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一條 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五節 緩刑
編輯第七二條 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和引起群眾不滿的,可以在責令犯罪分子具結悔罪以後,經過上一級人民法院核准,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三條 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四條 對於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適用緩刑。
第七五條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監督,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六節 減刑
編輯第七六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但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年。
第七七條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七節 假釋
編輯第七八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年以上,如果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節,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第七九條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五年。
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〇條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鄉人民委員會)予以監督,如果沒有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如果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第八節 時效
編輯第八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犯罪,除下列罪犯外,都不再追訴:
(一)罪行嚴重的反革命分子;
(二)殺人犯,從犯罪的時候起到提起刑事案件的時候止,不滿二十年的。
第八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進行反革命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經過寬大處理沒有判處刑罰,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窩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論過去罪行輕重,都應當追訴。
第八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刑的最高刑為拘役的,經過一年;
(二)法定刑的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三)法定刑的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四)法定刑的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五)法定刑的最高刑為死刑的,經過二十年。
犯反革命罪的,不受前款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四條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八五條 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採取強制處分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八六條 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的國家權力機關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本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八八條 本法所說的公共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國家所有的財產;
(二)集體所有的財產。
在國家、人民公社、合作社、公私合營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
第八九條 本法所說的公民所有的合法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一)公民個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活資料;
(二)依法歸個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
第九〇條 本法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它們的附屬機構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九一條 本法所說的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訊、追訴、審判、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
第九二條 本法所說的重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三條 本法所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四條 本法所說的以上、以下、以內,都連本數在內。
第九五條 本法總則適用於其他有刑罰規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法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編 分則
編輯第一章 反革命罪
編輯第九六條 解放以前,鎮壓革命或者破壞革命事業的行為;解放以後,以推翻工人階級領導的人民民主政權、破壞人民民主制度、破壞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為目的的行為,都是反革命罪。
第九七條 勾結外國,陰謀危害祖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八條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九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民兵進行叛變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〇條 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率隊叛變的,從重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〇一條 持械聚眾叛亂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二條 聚眾劫獄或者暴動越獄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三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者資敵行為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裡通外國,為外國人送情報的;
(二)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情報的;
(三)為敵人供給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四)與敵人聯繫,要求布置任務的。
第一〇四條 組織領導特務、間諜組織或者其他反革命組織的,或者特務、間諜組織的重要分子,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參加特務、間諜組織或者其他反革命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五條 組織、利用封建會道門進行反革命活動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〇六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下列破壞、殺害行為之一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爆炸、放火、決水、利用技術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軍事設備、建築工程、工廠、礦場、森林、農場、堤壩、交通、倉庫、防險設備或者其他公共建設、公共財物的;
(二)搶劫工礦企業、銀行、商店、倉庫或者其他公共財物的;
(三)劫持船艦、飛機、車輛的;
(四)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五)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者以其他方法毒害人、畜或者農作物的;
(六)製造、搶奪、偷竊槍支、彈藥的;
(七)襲擊或者殺人、傷人的;
(八)擾亂市場或者破壞金融的。
第一〇七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下列挑撥、煽惑行為之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徒刑:
(一)煽動群眾抗拒、破壞政府政令實施的;
(二)挑撥離間各民族、各民主階級、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或者人民與政府之間的團結的;
(三)書寫、張貼、散發反革命標語、傳單,製造、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進行反革命宣傳、恐嚇的。
第一〇八條 地主、富農分子或者其他反動分子,進行反攻倒算或者其他復辟活動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〇九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偷越國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一〇條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編輯第一一一條 放火燒毀工廠、礦坑、倉庫、住宅、森林、農場、穀場、牧場、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毀其他公私財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二條 決水浸害工廠、礦坑、倉庫、住宅、農作物、公共建築物或者其他公共建設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其他公私財產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三條 放火、決水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過失決水引起前款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四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或者毀壞危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五條 破壞軌道、橋梁、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或者毀壞危險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六條 破壞電力、煤氣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一七條 破壞廣播電台、電報、電話或者其他通訊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八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廣播電台或者其他通訊設備的首要分子或者引起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過失毀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廣播電台或者其他通訊設備引起前款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一九條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的,或者偷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二〇條 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由於業務上的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二一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的職工,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二二條 違反郵政法規、交通運輸法規,矇混寄運或者秘密攜帶有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蝕性的物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反革命為目的者,按照反革命罪處罰。
第三章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
編輯第一二三條 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並且可以處罰金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二四條 違反金融、外匯、金銀管理法規,投機倒把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二五條 違反市場管理法規,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投機倒把,擾亂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二六條 違反工商管理法規,私設工廠,投機倒把,謀取非法利潤,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二七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二八條 偽造或者販賣計劃供應票證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二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本章上述各條罪的,從重處罰。
第一三〇條 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漏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且可以處罰金外,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沒收財產。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三一條 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行使偽造的國家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三二條 變造國家貨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三三條 偽造公債券、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三四條 意圖營利,偽造或者變造車票、船票、郵票、稅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三五條 商業人員故意造假,欺騙顧客,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三六條 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主管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三七條 由於泄憤報復、自私自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三八條 違反保護耕畜規定,宰殺耕畜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一三九條 違反保護森林法規,盜伐、濫伐森林,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一四〇條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四一條 意圖營利,製造或者販賣不合國家規定的度量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四章 侵犯人身權利罪
編輯第一四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四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四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四五條 過失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四六條 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以強姦論,可以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強姦罪而共同輪姦的,從重處罰。
第一四七條 對於不滿十四歲的男、女實行猥褻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四八條 強迫婦女賣淫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四九條 拐賣人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五〇條 有花柳病的人,故意隱瞞而同他人結婚,致使他人受傳染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五一條 私行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私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五二條 非法搜索他人身體、住宅的,處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五三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的,處拘役。
第一五四條 船長在航行中,對於在海上或其他水域中遭遇生命危險的人,可能援救而不援救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五條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明知對於病人不給治療就會發生危險結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治療,致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章 侵犯財產罪
編輯第一五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節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五七條 偷竊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八條 搶奪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五九條 詐騙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〇條 詐慣竊、慣騙或者偷竊、詐騙、搶奪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六一條 犯偷竊、搶奪、詐騙罪,為防護贓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第一五六條搶劫罪處罰。
第一六二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六三條 侵占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偷竊、侵占、詐騙或者以其他方法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六五條 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編輯第一六六條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自殺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六七條 借婚姻關係索取財物而妨害他人婚姻自由,情節惡劣的,處拘役。
前款罪,本人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六八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六九條 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破壞軍人婚姻家庭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本人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七〇條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重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訴的才處理。
第一七一條 對於年老、年幼、疾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被害人死亡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七二條 拐騙不滿十六歲的男、女,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章 妨害管理秩序罪
編輯第一七三條 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或者其他方法,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四條 虛報選舉票數或者以其他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七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六條 依法被逮捕、關押的犯罪分子脫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暴力、威脅方法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七條 意圖陷害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錯告的,不適用本條的規定。
第一七八條 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鑑定人、翻譯人意圖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分子,對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偽證明、鑑定、翻譯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七九條 窩藏、包底反革命分子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比照其窩藏、包底的反革命分子的罪刑,酌情處罰。
窩藏、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比照其窩藏、包庇的犯罪分子的罪刑,酌情處罰。
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八〇條 意圖營利,製造、販賣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八一條 神漢,巫婆進行詐騙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八二條 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八三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八四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毀滅私人圖章、文書,足以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八五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第一八六條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行為,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八七條 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八八條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八九條 吸食或者注射鴉片、海洛英、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〇條 意圖營利,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收買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九一條 盜運珍貴歷史文物出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九二條 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歷史文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反革命為目的者,按照反革命罪處罰。
第一九三條 盜竊或者故意破壞國家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四條 違反保護珍禽、珍獸規定,進行狩獵,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九五條 違反出入國境管理規定,偷越國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九六條 意圖營利,組織、運送偷越國境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九七條 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八章 瀆職罪
編輯第一九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九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〇〇條 國家工作人員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〇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二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底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〇三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人犯刑訊逼供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〇四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罪犯的,比照所放罪犯的罪刑處罰。
第二〇五條 郵電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第一六四條貪污罪處罰。
第二〇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犯本章之罪,情節輕微的,可以由所屬機關酌情予以行政處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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