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
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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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特多的市辖区至多不超过二十七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的规定,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至多不超过二十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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