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69年)
←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30年)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2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2月2日 1980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2月17日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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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国农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经中央政府特许,为供给农业信用,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业产销之农业专业银行。并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 本行资本总额定为新台币伍拾亿元。
- 前项资本总额如有增减之必要时,得由董事会议决,报经财政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 本行股东,以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为限。
第四条
- 本行总管理处设于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 本行经营左列业务:
- 一、收受各种存款。
- 二、办理农业性放款及保证。
- 三、办理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 四、投资农业生产运销事业。
- 五、办理农业性证券之认购、承销及保证。
- 六、辅导协助其所授信或投资之事业改进生产技术与经营管理。
-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定或中央银行特许办理之业务。
第六条
- 本行对农业生产运销事业之投资,除经财政部核准者外,总额不得超过本行净值百分之三十;其对每一企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本行净值百分之五及该企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 前项投资,应经本行董事会通过后始得办理。
第七条
- 本行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得收受发展农业有关之各项基金存款,并透过农会与农业信用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以供应农业信用与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八条
- 本行对农业放款,不得少于放款总额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 本行为筹措资金,经财政部核准,得在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
第十条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组织董事会。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财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 本行置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任期与董事同。
第十二条
-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事项。
- 二、分支机构之设立、撤销或变更审议事项。
- 三、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 四、放款与保证业务授权额度之审定及超过授权额度案件之核定事项。
-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 六、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 七、本条例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 前项各款职权,董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之决议,应汇报董事会核备。
第十三条
- 本行置监察人五人,组织监察人会。公股及民股监察人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监察人由财政部指定,民股监察人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连选得连任。
- 本行置常驻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任期与监察人同。
第十四条
- 监察人会之职权如左:
- 一、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 二、年终决算之审核事项。
- 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则之检举事项。
-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 前项各款职权,监察人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驻监察人;常驻监察人所作之处理事项,应汇报于监察人会。
第十五条
- 本行置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请财政部核准后聘任之。
第十六条
- 本行每年营业所得纯利,应先提取百分之四十为法定盈馀公积。
第十七条
- 本行经营业务所发生呆帐之核销,由财政部依所得税法,核定额度,授权董事会办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