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69年)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30年)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9年12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12月2日
1980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2月17日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24 年 5 月 14 日 制定2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2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26 年 6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9)孝授四字第 04961 号函核准资本额提高为壹佰伍拾亿元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8, 10, 13条
删除第2, 3, 11, 16, 1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10、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11、16、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6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0607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中国农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经中央政府特许,为供给农业信用,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农业产销之农业专业银行。并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本行资本总额定为新台币伍拾亿元。
  前项资本总额如有增减之必要时,得由董事会议决,报经财政部核转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条

  本行股东,以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为限。

第四条

  本行总管理处设于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并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行经营左列业务:
  一、收受各种存款。
  二、办理农业性放款及保证。
  三、办理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四、投资农业生产运销事业。
  五、办理农业性证券之认购、承销及保证。
  六、辅导协助其所授信或投资之事业改进生产技术与经营管理。
  七、其他经财政部核定或中央银行特许办理之业务。

第六条

  本行对农业生产运销事业之投资,除经财政部核准者外,总额不得超过本行净值百分之三十;其对每一企业之投资金额,不得超过本行净值百分之五及该企业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
  前项投资,应经本行董事会通过后始得办理。

第七条

  本行为加强农业信用调节功能,得收受发展农业有关之各项基金存款,并透过农会与农业信用组织吸收农村资金,以供应农业信用与办理有关农民家计金融业务。

第八条

  本行对农业放款,不得少于放款总额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本行为筹措资金,经财政部核准,得在国内外发行金融债券。

第十条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组织董事会。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财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本行置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任期与董事同。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业务方针及计画之核定事项。
  二、分支机构之设立、撤销或变更审议事项。
  三、预算、决算之审议事项。
  四、放款与保证业务授权额度之审定及超过授权额度案件之核定事项。
  五、高级职员任免之审定事项。
  六、重要章则及契约之审定事项。
  七、本条例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各款职权,董事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之决议,应汇报董事会核备。

第十三条

  本行置监察人五人,组织监察人会。公股及民股监察人名额,照股权比例分配之。公股监察人由财政部指定,民股监察人由股东会就民股股东中选任之;任期均三年,连选得连任。
  本行置常驻监察人一人,由监察人互选之,任期与监察人同。

第十四条

  监察人会之职权如左:
  一、各项帐目之查核及资产负债之定期检查事项。
  二、年终决算之审核事项。
  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则之检举事项。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规定之其他事项。
  前项各款职权,监察人会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权常驻监察人;常驻监察人所作之处理事项,应汇报于监察人会。

第十五条

  本行置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并报请财政部核准后聘任之。

第十六条

  本行每年营业所得纯利,应先提取百分之四十为法定盈馀公积。

第十七条

  本行经营业务所发生呆帐之核销,由财政部依所得税法,核定额度,授权董事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依银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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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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