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总公司条例

中国铁路总公司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3月31日
1913年3月3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四月一日第三百而十四号
临时大总统令 法律第二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4月1日)
政府公报第324号第305至306版。《东方杂志》1912年9卷11期刊。《大公报》1913年4月6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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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铁路总公司系按照中华民国元年九月初九日大总统令组织除政府所办已成未成及经签押或载在草约成案上应筑之路属交通部直接办理曁政府已批准他公司承办之路仍归他公司办理外所有全国各干线总公司得全权筹办但指定各干线时须先协商政府经其认可

第二条 铁路总公司除依法律享有普通公司权利外兼有左列各款之权 一规定第一条所指各路线之权 二承办第一条所指各路募借华洋股本债款之权 三行使管理第一条所指各路之权 四兼办附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所必要之事业之权 五关于筹办第一条所指各路因建筑所必要领用官地及收买民地之权

第三条不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线如政府或原办之公司愿授与总公司承办时总公司得承办之 不属于第一条所指各路线得由他公司按照政府定章承办但不得与总公司所办路线之利益有所妨碍

第四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开筑及竣工行车时期应于规定兴办时报明政府立案除有不得已事故经预先报明政府核准展期者外如逾期不能举办政府得另行筹办总公司所办各路政府认为国防军事上之必要须提前建筑经指定年限令总公司照限办理而总公司不能依限办理时政府亦得照前项办理

第五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之路政府应尽保护及辅助之责

第六条 铁路总公司所办各路将来应一律归为国有其关于总公司承办年限及政府收回办法等项总公司应遵照政府对于普通商办公司之规定办理至现在及将来关于铁路及其附属之一切法令除本条例特别规定外总公司均应一律遵守

第七条铁路总公司借款招股不论华洋股款均应遵照国家法律办理即同享国家法律保护之利益其关于借款须由政府担保者应先将所拟合同报明政府批准至招股章程如有关外股者并须报明政府核定无论何人投资于铁路总公司政府袛与总公司直接

第八条 政府对于铁路总公可所办各路认为有军事必要情形时应行收为军用或行使优先权及寻常运载兵警军需移民赈灾通邮等事应行减收或免收车价者悉照普通商办铁路公司之规定一律办理

第九条铁路总公可所办各路各种价章应随时报明政府立案其一切运价之最高最低限度政府得限制之

第十条 铁路总公司不得将全部移让于他公司如移让一部分之权利时须先经政府许可

第十一条铁路总公司得依据本条例规定各项章程但应报明政府立案

第十二条本条例如有重大窒碍时得由政府协商总公司或由总公司陈请政府提议经国会议决修正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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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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