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鐵路總公司條例

中國鐵路總公司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3月31日
1913年3月31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一日第三百而十四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二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4月1日)
政府公報第324號第305至306版。《東方雜誌》1912年9卷11期刊。《大公報》1913年4月6日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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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鐵路總公司係按照中華民國元年九月初九日大總統令組織除政府所辦已成未成及經簽押或載在草約成案上應築之路屬交通部直接辦理曁政府已批准他公司承辦之路仍歸他公司辦理外所有全國各幹線總公司得全權籌辦但指定各幹線時須先協商政府經其認可

第二條 鐵路總公司除依法律享有普通公司權利外兼有左列各款之權 一規定第一條所指各路線之權 二承辦第一條所指各路募借華洋股本債款之權 三行使管理第一條所指各路之權 四兼辦附屬於第一條所指各路所必要之事業之權 五關於籌辦第一條所指各路因建築所必要領用官地及收買民地之權

第三條不屬於第一條所指各路綫如政府或原辦之公司願授與總公司承辦時總公司得承辦之 不屬於第一條所指各路綫得由他公司按照政府定章承辦但不得與總公司所辦路綫之利益有所妨礙

第四條 鐵路總公司所辦各路開築及竣工行車時期應於規定興辦時報明政府立案除有不得已事故經預先報明政府核准展期者外如逾期不能舉辦政府得另行籌辦總公司所辦各路政府認為國防軍事上之必要須提前建築經指定年限令總公司照限辦理而總公司不能依限辦理時政府亦得照前項辦理

第五條 鐵路總公司所辦之路政府應盡保護及輔助之責

第六條 鐵路總公司所辦各路將來應一律歸為國有其關於總公司承辦年限及政府收回辦法等項總公司應遵照政府對於普通商辦公司之規定辦理至現在及將來關於鐵路及其附屬之一切法令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總公司均應一律遵守

第七條鐵路總公司借欵招股不論華洋股款均應遵照國家法律辦理即同享國家法律保護之利益其關於借欵須由政府擔保者應先將所擬合同報明政府批准至招股章程如有關外股者並須報明政府核定無論何人投資於鐵路總公司政府袛與總公司直接

第八條 政府對於鐵路總公可所辦各路認為有軍事必要情形時應行收為軍用或行使優先權及尋常運載兵警軍需移民賑災通郵等事應行減收或免收車價者悉照普通商辦鐵路公司之規定一律辦理

第九條鐵路總公可所辦各路各種價章應隨時報明政府立案其一切運價之最高最低限度政府得限制之

第十條 鐵路總公司不得將全部移讓於他公司如移讓一部分之權利時須先經政府許可

第十一條鐵路總公司得依據本條例規定各項章程但應報明政府立案

第十二條本條例如有重大窒礙時得由政府協商總公司或由總公司陳請政府提議經國會議決修正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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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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