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
本文件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宣布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49年11月28日 |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
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
一、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甲、各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其他同级人员。
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及其他同级人员;大行政区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
丙、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
丁、中央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
戊、大学校长、副校长。
二、政务院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的工作人员:
甲、政务院直属之厅、室、局及处的主任、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政务院参事、专门委员及其他同级人员。
乙、各委、部、会、院、署、行的厅主任、司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
丙、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厅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省人民政府及中央直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厅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大行政区直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局长、副局长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省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专员区专员、副专员、县长、副县长、委员。
丁、高等专门学校校长、副校长。
戊、驻外国的总领事、副总领事。
三、在前两条规定工作人员以外的各级工作人员,依下列方法任免,报告政务院备案:
甲、政务院直属者由秘书长任免;
乙、其他机关由首长任免或批准任免。
四、本办法第一条所规定之人员,经政务会议通过,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任命后,由政务院转发给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通知书。
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之人员,经政务会议通过任命后,发给由总理署名的任命通知书。
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之人员,须经各该机关适当的会议(如委务会议、部务会议及其他行政会议……)通过任命并由各该机关报请政务院备案后,始得发给由各机关首长署名的任命通知书,政务院直属工作人员,发给由政务院秘书长署名的任命通知书。
五、凡由政务院提请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免职事项,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由中央人民政府转令政务院行之。
凡由政务院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免职事项,经政务会议通过后,由政务院以令行之。
由各机关首长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免职事项,仍由各机关首长以令行之,并报告政务院备案。
六、政务院及所属的机关应设置人事局或处或科办理人事调查、审核、配备、统计及任免手续等事宜。除各委、外交部、情报总署、华侨事务委员会任免工作人员迳报政务院外、其他各部、会、院、署、行任免工作人员,应依照规定开具名单、履历及审查意见送达其直属各委,由各委审查后提请政务院决定。
七、本文件中第一条乙、丙、丁及第二条丙等款所列工作人员之人事处理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办理,第一条甲、戊,第二条甲、乙、丁、戊及第三条所列工作人员之人事事宜,由政务院人事局办理。所有工作人员之铨叙,统归内务部办理。
八、政务院及其所属机关之工作人员,除撤职者外,离职、调职时,均应由各该机关发给证明文件,并附鉴定履历等材料,以便审核任用。
附表(一)
编辑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任免之人员: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部部长、副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科学院院长、副院长。各署署长、副署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
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全权代表。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
附表(二)
编辑经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免之人员:
各委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其他同级人员。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及其他同级人员;大行政区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
中央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
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
大学校长、副校长。
附表(三)
编辑经政务院任免及批准任免之人员:
政务院直属之厅、室、局及处的主任、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
政务院参事、专门委员及其他同级人员。
各委、部、会、院、署、行的厅主任、司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的厅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省人民政府及中央直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厅长、局长、处长与其副职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
大行政区直属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局长、副局长及其他与以上各职同级之人员;省直属市市长、副市长、委员;专员区专员、副专员、县长、副县长、委员。
高等专门学校校长、副校长。
驻外国的总领事、副总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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