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的暫行辦法
本文件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宣布適用期已過,自行失效。 |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的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49年11月28日 |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
政務院第八次政務會議通過。 |
一、政務院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甲、各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其他同級人員。
乙、大行政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及其他同級人員;大行政區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丙、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丁、中央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戊、大學校長、副校長。
二、政務院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的工作人員:
甲、政務院直屬之廳、室、局及處的主任、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政務院參事、專門委員及其他同級人員。
乙、各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司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
丙、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人民政府及中央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大行政區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專員區專員、副專員、縣長、副縣長、委員。
丁、高等專門學校校長、副校長。
戊、駐外國的總領事、副總領事。
三、在前兩條規定工作人員以外的各級工作人員,依下列方法任免,報告政務院備案:
甲、政務院直屬者由秘書長任免;
乙、其他機關由首長任免或批准任免。
四、本辦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人員,經政務會議通過,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後,由政務院轉發給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通知書。
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人員,經政務會議通過任命後,發給由總理署名的任命通知書。
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員,須經各該機關適當的會議(如委務會議、部務會議及其他行政會議……)通過任命並由各該機關報請政務院備案後,始得發給由各機關首長署名的任命通知書,政務院直屬工作人員,發給由政務院秘書長署名的任命通知書。
五、凡由政務院提請任命的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由中央人民政府轉令政務院行之。
凡由政務院任命的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經政務會議通過後,由政務院以令行之。
由各機關首長任命的工作人員,其免職事項,仍由各機關首長以令行之,並報告政務院備案。
六、政務院及所屬的機關應設置人事局或處或科辦理人事調查、審核、配備、統計及任免手續等事宜。除各委、外交部、情報總署、華僑事務委員會任免工作人員逕報政務院外、其他各部、會、院、署、行任免工作人員,應依照規定開具名單、履歷及審查意見送達其直屬各委,由各委審查後提請政務院決定。
七、本文件中第一條乙、丙、丁及第二條丙等款所列工作人員之人事處理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辦理,第一條甲、戊,第二條甲、乙、丁、戊及第三條所列工作人員之人事事宜,由政務院人事局辦理。所有工作人員之銓敍,統歸內務部辦理。
八、政務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人員,除撤職者外,離職、調職時,均應由各該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並附鑑定履歷等材料,以便審核任用。
附表(一)
編輯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任免之人員: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政務院——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部部長、副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科學院院長、副院長。各署署長、副署長。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副行長。
駐外國的大使、公使、全權代表。
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總司令。總參謀長、副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副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附表(二)
編輯經政務院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免之人員:
各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其他同級人員。
大行政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及其他同級人員;大行政區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中央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
省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大學校長、副校長。
附表(三)
編輯經政務院任免及批准任免之人員:
政務院直屬之廳、室、局及處的主任、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
政務院參事、專門委員及其他同級人員。
各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司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
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人民政府及中央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廳長、局長、處長與其副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
大行政區直屬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及其他與以上各職同級之人員;省直屬市市長、副市長、委員;專員區專員、副專員、縣長、副縣長、委員。
高等專門學校校長、副校長。
駐外國的總領事、副總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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