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原子医学实验院组织条例
中央原子医学实验院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6年4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57年4月19日 1957年5月2日 公布于民国46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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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原子医学实验院(以下简称本院)隶属内政部,掌理原子医学研究及有关诊疗实验等事宜。
第二条
- 本院设左列各科室。
- 一、放射性同位元素科。
- 二、放射线诊断科。
- 三、放射线治疗科。
- 四、镭锭治疗科。
- 五、物理治疗科。
- 六、一般医疗科。
- 七、实验研究室。
- 八、检验科。
- 九、护理室。
- 十、病历室。
- 十一、总务室。
- 前项各科室之职掌,于办事细则内定之。
第三条
- 本院置院长副院长各一人,院长综理院务,副院长辅助院长处理院务。
第四条
- 本院各科室各置主任一人,除总务室主任外,其馀由主任技师、技师、主治医师、或研究员兼任之。
第五条
- 本院置主任技师七人,技师三人至五人,主治医师九人,医师四人至六人,住院医师九人至十一人,药剂师二人,药剂生一人至三人、技术员十三人至十五人,技术助理员六人,护士督导员一人,护士长三人,护士十八人至二十六人,公共卫生护士一人或二人,检验员二人,医护佐理员八人。
第六条
- 本院置研究员五人至七人,助理研究员五人至九人,专门研究有关原子医学之重要问题,与原子医学之应用等事项。
第七条
- 本院置秘书一人或二人,荐任,总务主任一人,荐任,事务员三人至五人,办事员二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七人至十人。
第八条
- 本院设主计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佐理员三人,委任,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务。
第九条
- 本院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佐理员一人,均委任,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十条
- 本院为培植原子医学技术人才,得设置研究生,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 本院于必要时,得设原子医学人员讲习班,其办法由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二条
- 本院得与国际原子医学机构,互相交换研究人员,从事有关原子医学之研究。
第十三条
- 本院得呈准内政部聘请顾问若干人,均为无给职。
第十四条
- 本院人员之任用,除第七条至第九条所定人员外,依卫生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 本院办事细则,由本院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