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84年)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立法于民国84年12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2月19日 1996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17日 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13990 号令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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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支应重大建设,筹集建设资金,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中央政府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简称本借款)。
- 前项公债及借款,各分甲、乙两类。甲类公债及甲类借款,指支应非自偿之建设资金;乙类公债及乙类借款,指支应自偿之建设资金。
- 中央政府为应特殊需要,依预算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行政院送请立法院决议通过之特别预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类借款支应。
第二条
- (删除)
第三条
-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偿还或另发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 本公债得采标售或照面额十足方式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方式、日期、数额、利率、面额及本息偿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订定。
- 本公债采标售方式发行时,其标售底价,由财政部订定。
第五条
- 中央政府各项建设均应提出详细财务计画,其所列经费须举借债务者,属非自偿比例部分,以发行甲类公债或洽借甲类借款支应;属自偿比例部分,以发行乙类公债或洽借乙类借款支应。
- 甲类公债及甲类借款之还本付息,由财政部编列预算偿付;乙类公债及乙类借款之还本付息,由各建设主管机关成立之附属单位预算特种基金编列偿付。
- 还本付息款项,应分别由财政部及各该特种基金,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以债票形式发行者,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其以登记形式发行者,皆为记名式。
- 本公债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 本公债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
第九条之一
- 中央银行不得承受本公债之发行及不得承贷本借款。但经行政院送经立法院决议准予承受及承贷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之二
- 中央银行得委托其他机构代售或保管本公债。
- 本公债持有人得委托政府指定之机构保管债票。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