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76年)
←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64年)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76年5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87年5月19日 1987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76年5月29日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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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筹集建设资金,支应重大建设,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中央政府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
第二条
- 本公债之发行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岁出总额百分之四十。
- 本公债年度发行数额,由行政院依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法定预算所列发行数额,核定发行。
第三条
-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依前条法定预算所列数额,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偿还或另发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 本公债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日期、利率、面额及本息偿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五条
- 本公债到期还本付息及提前偿还所需款项,由国库分别按照需要列入各年度总预算或特别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分为甲、乙两种。甲种公债利息所得,不免征所得税;乙种公债利息所得,免征一部或全部所得税。由财政部审酌发行时金融状况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七条
- 本公债皆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 本公债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