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80年)
←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民国76年)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80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91年7月12日 1991年7月29日 公布于民国80年7月29日 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3835 号令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 (民国83年) |
|
第一条
- 中央政府为筹集建设资金,支应重大建设,依本条例之规定,发行中央政府建设公债(以下简称本公债),分甲、乙两类。
- 前项甲类公债,指支应非自偿比例部分之建设资金;乙类公债,指支应自偿比例部分之建设资金。
第二条
- 本公债之发行总馀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岁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其中第五条所定甲类公债之未偿总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五;乙类公债之未偿总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 本公债年度发行数额,由行政院依当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及特别预算法定预算所列发行数额,核定发行。
第三条
- 本公债发行期满一年后,得依前条法定预算所列数额,提前偿还一部或全部,及另发新公债。其偿还或另发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 前项另发之新公债,原公债持有人得以原债票,调换新债票。
第四条
- 本公债得采标售或照面额十足方式发行;其发行种类、期次、方式、日期、数额、利率、面额及本息偿付期限与方法,由财政部分别衡酌发行时之实际状况订定。
- 本公债采标售方式发行时,其标售底价,由财政部订定。
第五条
- 各项建设财务计画所列兴办经费及兴办期间债务费用之总额,属非自偿比例部分之支出,以发行甲类公债支应;属自偿比例部分之支出,以发行乙类公债支应,均应提出详细财务计画。
- 甲类公债还本付息,由财政部编列预算偿付;乙类公债还本付息,由各建设主管机关成立之附属单位预算特种基金编列偿付。
- 还本付息款项,应分别由财政部及各该特种基金,预期拨交经理银行专户储存备付。
第六条
- 本公债得以债票或登记形式发行。
第七条
- 本公债以债票形式发行者,为无记名式。但承购人于承购时,得申请记名。其以登记形式发行者,皆为记名式。
- 本公债以登记形式发行者,其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
-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记名者,得向原经售机构办理挂失手续,申请补发债票。
第九条
- 本公债之发售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
第九条之一
- 中央银行不得承受本公债之发行。但经行政院送经立法院决议准予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 本公债各期、次债票自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开付日所属会计年度终了后,届满五年仍未请领者,不再兑付。
第十一条
- 本公债均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但记名债票,须先向原经售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后,方得为之。
第十二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