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93年)

中央法规标准法 (民国59年) 中央法规标准法
立法于民国93年5月4日(现行条文)
2004年5月4日
2004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3年5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81号令
有效期:民国93年(2004年)5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8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1.总统(59)台统(一)义字第 78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

  中央法规之制定、施行、适用、修正及废止,除宪法规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法律之名称)

  法律得定名为法、律、条例或通则。

第三条 (命令之名称)

  各机关发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质,称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第二章 法规之制定 编辑

第四条 (法律之制定)

  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第五条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

  左列事项应以法律定之:
  一、宪法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以法律定之者。
  二、关于人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国家各机关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之应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条 (禁止以命令规定之事项)

  应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条 (命令之发布)

  各机关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应视其性质分别下达或发布,并即送立法院。

第八条 (条文之书写方式)

  法规条文应分条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并得分为项、款、目。项不冠数字,空二字书写,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前项所定之目再细分者,冠以1、2、3等数字,并称为第某目之1、2、3。

第九条 (法规章节之划分)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条 (修正之方式)

  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于其下加括弧,注明(删除)二字。
  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
  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法之位阶)

  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三章 法规之施行 编辑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之规定)

  法规应规定施行日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条 (生效日期)

  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生效日期)

  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施行区域)

  法规定有施行区域或授权以命令规定施行区域者,于该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

第四章 法规之适用 编辑

第十六条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法规修正后之适用或准用)

  法规对某一事项规定适用或准用其他法规之规定者,其他法规修正后,适用或准用修正后之法规。

第十八条 (从新从优原则)

  各机关受理人民声请许可案件适用法规时,除依其性质应适用行为时之法规外,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据以准许之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所声请之事项者,适用旧法规。

第十九条 (法规适用之停止或恢复)

  法规因国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时不能适用者,得暂停适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规停止或恢复适用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废止或制定之规定。

第五章 法规之修正与废止 编辑

第二十条 (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
  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
  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废止情形)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机关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规因有关法规之废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据,而无单独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项已定有新法规,并公布或发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条 (废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律之废止,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
  命令之废止,由原发布机关为之。
  依前二项程序废止之法规,得仅公布或发布其名称及施行日期;并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条 (当然废止)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应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延长施行之程序)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送立法院审议。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一个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延长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由原发布机关发布之。

第二十五条 (机关裁并后命令之废止或延长)

  命令之原发布机关或主管机关已裁并者,其废止或延长,由承受其业务之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之。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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