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93年)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59年) 中央法規標準法
立法於民國93年5月4日(現行條文)
2004年5月4日
2004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93年5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
有效期:民國93年(2004年)5月21日至今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8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31 日公布1.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 78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本法之適用)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律之名稱)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三條 (命令之名稱)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编辑

第四條 (法律之制定)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五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六條 (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七條 (命令之發布)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八條 (條文之書寫方式)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第九條 (法規章節之劃分)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十條 (修正之方式)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法之位階)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编辑

第十二條 (施行日期之規定)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 (生效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生效日期)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编辑

第十六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十七條 (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十八條 (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十九條 (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编辑

第二十條 (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廢止情形)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二十二條 (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二十三條 (當然廢止)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延長施行之程序)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二十五條 (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第六章 附則 编辑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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