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27年)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35年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3月14日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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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央警官学校隶属内政部,掌管全国警官教育及研究警察专门学术。
第二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左列各处:
- 一、教务处 分设注册组、课程组、编译组、毕业生指导组、刑事实验室。
- 二、训导处 分设训导组、教练组。
- 三、总务组 分设文书组、庶务组、经理组、图书馆、印刷所、医务所、警卫队。
第三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校长一人简任,综理全校事务,教育长一人简任,承校长之命处理校务,副教育长一人简任,承校长之命辅助教育长处理校务。
第四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校务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由内政部、司法行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卫生署各派一人为委员外,馀由校长遴聘之,就中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组织校务委员会,负设计指导监督校务之责。
第五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处长三人,荐任或简任,秘书二人,荐任;组长九人,委任;其中四人得为荐任,刑事实验室主任一人,荐任;刑事实验室技士一人,委任;编审二人或三人,其中一人荐任,馀委任;编译员三人至五人,委任;组员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图书管理员一人,印刷所主任一人,委任;医官二人,委任或荐任;警卫队长一人,委任;雇员四十人至五十二人,各承长官之命,办理事务。
第六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教授副教授八十人,聘任;教官八十人,委任或荐任,分任教课。
第七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二或三总队部,置总队长二人或三人,荐任或简任,总队附二人或三人,大队长六人至九人,委任或荐任,队长指导员各十八人至二十七人,区队长五十四人至八十一人,均委任,并雇用事务长十八人至二十七人,各承长官之命,承办学员之管理、教育、经理、卫生事务。
第八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设统计室,置统计员一人,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分掌本校岁计、会计、统计事务,会计室置佐理员二人至四人,委任,雇员二人至四人,统计室置佐理员一人。
第九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助理员三人至五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十条
- 中央警官学校得设设计考核委员会,其委员由本校教授、副教授及荐任以上教官、职员中兼任。
第十一条
- 中央警官学校得设研究部置主任一人,研究教授七人至九人,均由本校教授副教授及荐任教官兼任,并置研究员七人至九人,研究生十人至十五人,分组担任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 中央警官学校学制如左:
- 一、正科;
- 二、专修科;
- 三、补修科。
第十三条
- 正科修业期间三年,必要时得呈准内政部缩短之,其入学资格如左:
- 一、高级中学以上毕业,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 二、与高级中学同等之师范或职业学校毕业,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 三、各省市警察局警长,服务二年以上,而具高级中学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第十四条
- 专修科得按其性质,设置各种警察讲习班,并分别呈经内政部核定修业期间,其入学资格如左:
- 一、国内外警官学校一年以上毕业者。
- 二、曾任委任以上各种警察职务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第十五条
- 补修科设甲乙两班,甲班修业期间六个月,必要时得呈准内政部延长之,乙班修业期间为一年。补修科学员之入学,分招考与保送两种。
第十六条
- 补修科甲班之入学资格如左。
- 一、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法学系、政治学系或法律、政治专科学校毕业者。
- 二、国内外警官学校一年以上毕业。现任或曾任高级委任警官,著有成绩,经铨叙合格者。
- 三、军官学校一年以上毕业,现任保安警察大队长,著有成绩者。
第十七条
- 补修科乙班入学资格如左:
- 一、现任或曾任委任警官二年以上,并具有高级中学程度者。
- 二、内政部警官登记合格者。
- 三、现任保安警察中队长并曾受军官教育一年以上毕业者。
- 四、军官学校一年以上毕业转任警官者。
第十八条
- 中央警官学校为造就高级警官人才,设警政高等研究班,研究期间三个月至六个月,其入学资格如左:
- 一、现任高级荐任以上之警官服务成绩优良,经检核及格者。
- 二、现任各省警务处长、副处长、保安处长、副处长、保安警察总队长、经检核及格者。
第十九条
- 中央警官学校得设置分校,其组织规程由内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 中央警官学校办事细则、组织系统表、编制表、教育纲领、课程标准、学员生考选及分发规则等,由校拟订呈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