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27年)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35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5年3月14日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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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央警官學校隸屬內政部,掌管全國警官教育及研究警察專門學術。
第二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左列各處:
- 一、教務處 分設註冊組、課程組、編譯組、畢業生指導組、刑事實驗室。
- 二、訓導處 分設訓導組、教練組。
- 三、總務組 分設文書組、庶務組、經理組、圖書館、印刷所、醫務所、警衛隊。
第三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校長一人簡任,綜理全校事務,教育長一人簡任,承校長之命處理校務,副教育長一人簡任,承校長之命輔助教育長處理校務。
第四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校務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由內政部、司法行政部、教育部、交通部、衛生署各派一人為委員外,餘由校長遴聘之,就中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組織校務委員會,負設計指導監督校務之責。
第五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處長三人,薦任或簡任,秘書二人,薦任;組長九人,委任;其中四人得為薦任,刑事實驗室主任一人,薦任;刑事實驗室技士一人,委任;編審二人或三人,其中一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員三人至五人,委任;組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委任;圖書管理員一人,印刷所主任一人,委任;醫官二人,委任或薦任;警衛隊長一人,委任;雇員四十人至五十二人,各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六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教授副教授八十人,聘任;教官八十人,委任或薦任,分任教課。
第七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二或三總隊部,置總隊長二人或三人,薦任或簡任,總隊附二人或三人,大隊長六人至九人,委任或薦任,隊長指導員各十八人至二十七人,區隊長五十四人至八十一人,均委任,並僱用事務長十八人至二十七人,各承長官之命,承辦學員之管理、教育、經理、衛生事務。
第八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設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分掌本校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會計室置佐理員二人至四人,委任,雇員二人至四人,統計室置佐理員一人。
第九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助理員三人至五人,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十條
- 中央警官學校得設設計考核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校教授、副教授及薦任以上教官、職員中兼任。
第十一條
- 中央警官學校得設研究部置主任一人,研究教授七人至九人,均由本校教授副教授及薦任教官兼任,並置研究員七人至九人,研究生十人至十五人,分組擔任研究工作。
第十二條
- 中央警官學校學制如左:
- 一、正科;
- 二、專修科;
- 三、補修科。
第十三條
- 正科修業期間三年,必要時得呈准內政部縮短之,其入學資格如左:
- 一、高級中學以上畢業,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 二、與高級中學同等之師範或職業學校畢業,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 三、各省市警察局警長,服務二年以上,而具高級中學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第十四條
- 專修科得按其性質,設置各種警察講習班,並分別呈經內政部核定修業期間,其入學資格如左:
- 一、國內外警官學校一年以上畢業者。
- 二、曾任委任以上各種警察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十五條
- 補修科設甲乙兩班,甲班修業期間六個月,必要時得呈准內政部延長之,乙班修業期間為一年。補修科學員之入學,分招考與保送兩種。
第十六條
- 補修科甲班之入學資格如左。
- 一、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法學系、政治學系或法律、政治專科學校畢業者。
- 二、國內外警官學校一年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高級委任警官,著有成績,經銓敘合格者。
- 三、軍官學校一年以上畢業,現任保安警察大隊長,著有成績者。
第十七條
- 補修科乙班入學資格如左:
- 一、現任或曾任委任警官二年以上,並具有高級中學程度者。
- 二、內政部警官登記合格者。
- 三、現任保安警察中隊長並曾受軍官教育一年以上畢業者。
- 四、軍官學校一年以上畢業轉任警官者。
第十八條
- 中央警官學校為造就高級警官人才,設警政高等研究班,研究期間三個月至六個月,其入學資格如左:
- 一、現任高級薦任以上之警官服務成績優良,經檢覈及格者。
- 二、現任各省警務處長、副處長、保安處長、副處長、保安警察總隊長、經檢覈及格者。
第十九條
- 中央警官學校得設置分校,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 中央警官學校辦事細則、組織系統表、編制表、教育綱領、課程標準、學員生考選及分發規則等,由校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