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61年)
←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61年3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4月1日 公布于民国61年4月1日 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8 号令 |
中央警官学校组织条例 (民国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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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中央警官学校隶属内政部,办理高级警察教育,研究警察学术,并依大学法有关之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三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左列各处、室:
- 一、教务处:掌理有关教务事项。
- 二、训导处:掌理有关训导事项。
- 三、编译处:掌理有关书刊、教材之编译、审查及出版事项。
- 四、总务处:掌理有关总务事项。
- 五、科学实验室:掌理有关警察各种科学之实验、研究及鉴定事项。
- 前项各处、室得分组办事。
第四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教育长一人,承校长之命,襄理校务,均警监,职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职等。
第五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教授八人至十六人副教授六人至十二人,讲师四人至八人,助教二人至四人,均聘用;教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正或警监,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担任教课、学术研究与指定职务。
- 中央警官学校,本科各系置主任一人,各班置主任一人,警政研究所置主任一人,科学实验室、图书室、毕业生辅导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由前项教授或教官兼任之。
第六条
- 中央警官学校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四人,均警正或警监,技正一人至三人,职位均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组长八人至十二人,秘书一人或二人,编审二人至四人,均警正,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组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佐、技士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组员八人至十四人,得为警正,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警卫队长一人,办事员六人至十二人,均警佐,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书记七人至十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警卫队员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职位比照警佐。
- 中央警官学校置医师二人或三人,指定其中一人为医务室主任,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药剂生一人,护士一人至三人,职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职等。
第七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人事室及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 中央警官学校得设学员(生)总队,置总队长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监,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总队附一人或二人,警正,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
- 中央警官学校置大队长一人至四人,警正,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并得置大队附一人至四人,中队长、训导各七人至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职位列第三至第七职等;区队长十四人至二十八人,事务员五人至十四人,均警佐,职位列第一至第五职等;各承长官之命,负责学员(生)军训及生活管理事项。
第九条
- 第四条至第八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专业警察、消防警察、刑事鉴识、诊疗、药事、护理、人事行政、会计、统计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条
- 中央警官学校为适应事实需要,得设警察学术研究委员会及其他各种委员会,所需人员就法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一条
- 中央警官学校为适应事实需要,得于适当地区设立分校;其组织通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条
- 中央警官学校设警政研究所,培养高级警政专才。
第十三条
- 中央警官学校办事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